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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重庆市X区南坪中学学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原告之父),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1、被告系原告的母亲,原告于20XX年X月1日就读于重庆市X区XX中学,是学校的三好学生、优秀干部。原告就读该校后已产生的教育费及保险费计10708元,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一半即5354元。2、原告与被告同住南岸区X村X组,但被告未尽抚育义务。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之原告父亲大腿骨折,举债住院治疗至今,暂无工作,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800元/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及保险费5354元;二、判决从2011年11月起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增至800元/月。

被告徐某辩称:一、被告之前每月支付的抚养费80元/月中已包含了教育费、保险费,现在不应再单列出来主张。二、因被告现在也生病某债,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无力承担。愿意支付抚养费130元/月。

经审理查明:吕某乙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19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吕某甲,双方于1998年11月4日经本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吕某甲由吕某乙抚养,徐某每月给付吕某甲抚养费30元。因生活水平提高,原告吕某甲于199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增加小孩抚养费至150元,本院于1999年9月18日作出(199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从1999年10月起,给付原告吕某甲的抚养费为80元/月。吕某乙因重物撞击受伤,于2010年12月19日入住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44天后于2011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现因生活水平提高,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增至800元/月。

被告徐某系重庆市X村村民,有不固定的收入来源。被告患有咽炎、紧张性头痛等病某。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鸡冠石镇X组徐某(女,身份证号码:(略)X)与丈夫离婚。小孩判决给男方,法院判决女方每月给男方80元/月的生活。但女方现在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维持生计。身体虚弱长期看病某药,生活极为困难无能力给付。特此证明。”

另查明:原告出示了重庆市南坪中学校收费专用收据及南坪中学校财务处于2011年9月8日的《证明》,拟证明小孩教育、购买保险花费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包含在抚养费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及保险费535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出示收款人为“吕某甲”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已支付了吕某甲2011年的抚养费1000元,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户口页、病某、收条、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市南坪中学校收费专用收据、南坪中学校财务处的《证明》、(199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系吕某乙与被告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吕某乙与被告徐某作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因生活水平、学习费用的提高,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80元/月明显偏低,原告吕某甲要求被告徐某增加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及保险费5354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的收入来源不固定,故考虑当前的物价水平、双方的实际情况、抚养能力以及子女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徐某支付原告吕某甲的抚养费每月增至350元为宜。对于被告徐某是否实际支付了2011年的抚养费1000元的问题,与原告吕某甲请求增加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由被告徐某在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吕某甲抚养费每月增加至35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吕某甲垫付,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吕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小晶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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