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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30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7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向新田某公安局投案,次日由新田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2日依法对被告人郑某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胡晓雄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业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胡春华、郑某君想低价转买新田某“时代音乐广场”酒吧,为达到压价目的,便指使被告人郑某伙同谢某某、雷某、郑某平(上述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于2006年1月23日晚8时许到新田某“时代音乐广场”酒吧闹事,新田某公安局民警楚跃华、何某等人接到酒吧老板雷某某的报警后赶到酒吧处置时,与酒吧老板雷某某一并遭到被告人郑某、谢某某等人持刀围攻、砍杀。其中被告人郑某向酒吧老板雷某某的左腿砍了两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郑某向新田某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雷某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郑某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谢某某、雷某、郑某平的供述,证人郑某春、肖某、郑X荣等人的证言,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报告》、《户籍证明》、新公法鉴伤检字(2006)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郑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协助、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胡晓雄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业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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