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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0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康家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某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田某乙知晓前情人杨姣(已判决)带男友袁某(已判决)回家,产生妒忌之心,来到洲坪乡X组杨姣家门外,见杨姣家大门关某,遂采用拍门板、拨开窗户窗帘和大声喧哗的方法骚扰杨姣,惹恼躲在家中的杨姣和袁某。袁某和杨姣遂打电话给田某华,让田某华喊人来教训田某乙,田某华纠集被告人王某及李某某(已判决)等人于当日15时许从株洲市乘的士车抵达株洲县X村,在杨姣与袁某的带领下,被告人王某和田某华、李某某等人来到被害人田某乙家,对田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朝田某乙的脸部踢了两脚,致使田某乙鼻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株洲县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

被告人王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田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600元,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田某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杨姣、袁某、田某华、李某某的供述;病例、病例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X射线检查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某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二条、第四某三条、第四某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康家盛

二○一二年四某一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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