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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安邦财保枣阳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建设大道X号瑞通广场B座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庄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枣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枣阳营销部)。

上诉人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安邦财保枣阳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毛新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檀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安邦财保枣阳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4日21时50分,陈星年驾驶甘x号轿车行至国家高速(G30)2108公里+50米处,与前方由北向南进入高速公路的钱方驾驶张某所有的鄂x号重型货车(挂车鄂x)相撞,致陈星年受伤、轿车乘坐人万大钊、唐某当场死亡、刘宗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8月10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绣花庙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钱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星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大钊、唐某、刘宗源无责任。2011年7月21日,事故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某赔偿了对方各种损失共计700000元。该协议业经甘肃省张某市忠信公证处公证。张某该车车损为9600元。

原审另查明,张某于2010年7月14日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其鄂x号重型货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3100元。当日张某在该公司为挂车鄂x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8500元。张某未购买不计免赔,车损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其鄂x号重型货车(挂车鄂x)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钱方驾驶该车与陈星年驾驶的轿车相撞,致陈星年受伤、轿车乘坐人万大钊、唐某当场死亡、刘宗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钱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星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大钊、唐某、刘宗源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事故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某赔偿了对方700000元。张某该车车损为9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有权就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向保险公司主张某利。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张某未购买不计免赔,应计算免赔,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因此张某应获得的保险金为:1、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12500元〔(150000元+100000元)×(1-15%)〕。2、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640元〔9600元×(1-10%)〕。综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付张某保险金221140元。对于张某超过此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赔付张某保险金2211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万大钊、唐某应当是陈星年所驾驶甘x号轿车的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与陈星年及其驾驶的甘x号轿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均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邦财保枣阳营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万大钊、唐某均在陈星年所驾驶甘x号轿车之上,应属于交强险合同所约定的车上人员,而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万大钊、唐某二人的损失不适用在陈星年所驾驶甘x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进行理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某赔偿了受害人各种损失700000元,该损失远远超过了张某在上诉人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250000元)。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审判决确定的理赔金额符合本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毛新宇

审判员杨斌福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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