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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顾某,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丁。

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

被告顾某。

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

负责人闻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戊。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顾某,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12年3月6日下午,被告顾某驾驶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运水泥准备从鄂州市到麻城市。18时50分左右,当被告顾某驾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X村X路口时,遇王某财驾驶鄂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并朝路X村X村X路左转弯,被告顾某驾驶鄂x号重型货车的右前部与王某财所驾驶的鄂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货厢右前角在106国道东侧路面中间发生碰撞,导致王某财摔倒在地,鄂x号重型货车的右后轮又从王某财的头部过,造成王某财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顾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所有,于2011年10月2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被告顾某赔偿了3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顾某、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项损失2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3月26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顾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王某财的《火化证明书》、《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某财因此事故而死亡,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支付丧葬费的事实。

3、团风县淋山河小学与王某财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工资表》,《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团风县X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财虽为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其收入的取得和消费的支出均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事实。

4、鄂x号重厢式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顾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5、鄂x号重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号重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3000元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实际支出。

7、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被告顾某未答辩。

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辩称,被告顾某驾驶的鄂x号重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不应一并审理。如果商业险一并审理,由于被告顾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可以免赔10%;另外,由于鄂x号重厢式货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还可以免赔10%。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了鄂x号重厢式货车超载,在审理商业险的时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免赔10%;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团风县X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4不是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定,而且还应提供鄂x号重厢式货车的《营运证》和被告顾某的《从业资格证》;证据5中的商业险不应一并审理;证据6,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对相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下午,被告顾某驾驶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运水泥准备从鄂州市到麻城市。18时50分左右,当被告顾某驾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X村X路口时,遇王某财驾驶鄂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并朝路X村X村X路左转弯,被告顾某驾驶鄂x号重型货车的右前部与王某财所驾驶的鄂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货厢右前角在106国道东侧路面中间发生碰撞,导致王某财摔倒在地,鄂x号重型货车的右后轮又从王某财的头部过,造成王某财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顾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顾某赔偿了30000元。

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顾某购买,挂靠在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从事货运经营。该车于2011年10月2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王某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团风县淋山河小学门卫,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顾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而且所驾车辆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一定责任。王某财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亦应负此事故的一定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顾某与王某财各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是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顾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王某财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374元/年×18年=330732元、丧葬费32050元/年÷2=1602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7875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王某财的死亡赔偿为378757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68757元,由被告顾某赔偿50%,为134378.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顾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可以免赔10%;在此交通事故中鄂x号重厢式货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还可以免赔10%。被告顾某应赔偿给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损失为134378.50元。此款的80%,即107502.8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赔付。余款26875.70元,由被告顾某向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赔偿。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顾某赔偿了30000元,超赔的3124.30元,由于被告顾某未到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7502.80元,合计21750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4440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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