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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辩某人杨某,陕西银洲(略)事务所(略)。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某生、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某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3月16日早晨,冯某甲与其母常某兰(已判刑)、其兄冯某巨(已判刑)在高渠乡X村桥头碰到鲁某某,常某兰开口便骂鲁某某,鲁某还骂,常某兰便用手推鲁某某,鲁某将常某兰推了一把,冯某甲一扑而上将鲁某倒在地,接着常某兰掐着鲁某脖子,冯某甲抓着鲁某头发殴打,冯某巨用镢头峁在鲁某某的左臂上砸了一下,致鲁某某左臂骨折,经鉴定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常某乙、常某丙、冯某丁的证言及鉴定结论书、生效的判决书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某,自己并没有殴打鲁某某。

辩某人辩某,本案有二审法院的判决,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1995年的判决书不能生效,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人并没有殴打她人。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鲁某某与被告人冯某甲、同案犯常某兰(已判刑)、同案犯冯某巨(已判刑)系同村村民。1993年3月15日因被告人冯某甲之父冯某荣放羊时羊吃了被害人鲁某某家承包地内的干菜而发生纠纷。同年3月16日早上,冯某荣与被害人鲁某某之夫冯某国同去后沟找村干部处理纠纷。同案犯常某兰叫来正在烤烟地干活的长子同案犯冯某巨(又名大X)手持镢头与被告人冯某甲同去后沟,被害人害怕其夫冯某国挨打,也带两把铁锨徒步而去。行至本村桥头处与同案犯常某兰、冯某巨、被告人冯某甲相遇后,同案犯常某兰和被害人鲁某某俩人边行走边互骂,同案犯常某兰推了被害人鲁某某一把,被害人鲁某某也推了同案犯常某兰一把,被告人冯某甲一扑而上抓住被害人鲁某某的头发摔倒在地,后用手扭住被害人的胳膊,在其胳膊上踏了几脚,同案犯常某兰掐着被害人鲁某某的脖子,相互撕拉在一起。而后,同案犯冯某巨用镢头峁戳在被害人鲁某某的胳膊上,此时,常某乙、冯某丁等人见三人打一人,急去拖架未拖开,冯某丁用扁担打在被告人冯某甲的背部后,被告人冯某甲和同案犯冯某巨追打冯某丁。被害人鲁某某先在米脂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后在西安市未央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骨折;左臂丛上段损伤。经原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鲁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如镢峁)打击左肢,致其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发臂丛神经主要分支损伤,属重伤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能证明其父冯某荣和冯某国找过村干部。于1993年3月16日早上,常某兰与鲁某某相互发生推拉、撕打。父亲放羊时羊吃了鲁某某家的干菜。

2、同案犯冯某巨的供述,1993年3月15日,父亲冯某荣放羊时羊吃了冯某国承包地内的蔬菜,双方发生争吵。同年3月16日,父亲冯某荣和冯某国去找村干部,我在烤烟地看见冯某国的妻子手持两张铁锨,母亲常某兰从家中走在大路上对我说:“你不要干活了,快去后沟看一看,小心你父亲被打”,我顺手拿着镢头就去。母亲返回时在本村桥头碰见冯某国的妻子,冯某国的妻子把我母亲推了一把,我母亲抓住冯某国妻子的头发,与冯某甲相互撕拉在一起。鲁某某往我身前撞,我顺手就拿镢头在鲁某某的胳膊上戳了一镢头。冯某丁拖架时用扁担打在我的腰部。这时,我们兄弟俩人追打冯某丁。

3、同案犯常某兰的供述,证明于1993年3月16日常某兰与鲁某某有相互撕打的事实。

4、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1993年3月15日,冯某荣放羊时羊吃了我家承包地内的干菜,丈夫冯某国将羊拴在院子内,冯某荣解开绳子放了羊。第二天,又怕丈夫去后沟被打,我便来到桥头上与冯某荣的老婆互骂了几句,常某兰把我推了一下,我又把常某兰推了一下。对此,冯某巨举起镢头用镢峁打在我的左胳膊,冯某甲抓住我的头发乱打,常某兰掐住我的脖子,后把拖架的人冯某丁打了一镢峁。

5、证人常某乙的证言,那天早上,我看见鲁某某手持两张铁锨在前面走,常某兰和两个儿子在后面走,听见常某兰和鲁某某边走边互骂,常某兰把鲁某某推了一下。这时,冯某巨、冯某甲一扑上来将鲁某某压倒在地,常某兰用手掐着鲁某某的脖子,一手抓住鲁某某的头发,冯某丁用担子打在冯某甲的背后。后鲁某某喊:“胳膊断了”。

6、证人常某丙的证言,那天,我见冯某巨一手拿着镢头,冯某甲两手扭着鲁某某的左胳膊,在鲁某某的胳膊上踢了几脚,常某兰用手掐着鲁某某的脖子,冯某丁拖架时拖不开用担子打在冯某甲的背部,冯某甲扑的打冯某丁。

7、证人冯某丁的证言,那天早上,我见常某兰和鲁某某吵骂了几句,见冯某巨拿着镢头,冯某甲从后面上来抓住鲁某某的头发摔倒在地,常某兰掐着鲁某某的脖子,乱成一团,几人打一人,我顺手打了冯某甲一扁担,冯某甲、冯某巨追打我。

8、诊断证明(二份),证明被害人鲁某某的伤情部位。

9、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属重伤。

10、米脂县人民法院(1995)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原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能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明殴打过被害人的人是被告人冯某甲。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知道其父放羊时羊吃了被害人家中承包地内的干菜,不仅没有劝解其父给她人赔偿损失,反而伙同同案犯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发臂丛神经主要分支损伤,属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积极参与,用手抓住她人的头发摔倒在地,手扭住被害人的胳膊,并用脚踏被害人的胳膊,应属主犯。被告人犯罪后在逃,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加之又未给被害人赔偿过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辩某自己未殴打过被害人,因在侦查卷中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辩某观点不能成立。辩某人认为,一审法院1995年的判决书不能生效,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所为的辩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宏荣

审判员常某荣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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