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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常某,怀远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远县建设局市政工程队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告父亲杨某乙、母亲常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2004和2006年所交的两份保险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12月29日私自将其中的一份“鸿宇两全分红型”保险提前退保,并将所退保费9658.18元据为己有,至今被告未将保费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险款9658.18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是取出了保险款,但被告退保是为了交纳另一份保险的保费,使原告的另一份保险获得收益,离婚协议上对后续保费的交纳约定不明,被告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的母亲常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与被告杨某乙协议离婚,离婚时常某某和杨某乙约定为婚生女杨某甲购买的“英才少儿保险”和“鸿宇两全分红型保险”归原告所有,但对后续保费的交纳约定不明。上述两份保险的受益人是原告杨某甲,是原告父母共同投保,其中“鸿宇两全分红型保险”是在2006年7月19日投保的,分三年三期,每期5712元,常某某和被告在一起交了两期保费,保单一直在被告处保管。2008年12月29日,被告杨某乙私自将“鸿宇两全分红型保险”退保,得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9658.18元。此后被告为原告的另一份保险“英才少儿保险”交了两期保费,每期447元,共计894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保险款9658.18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常某与被告离婚协议书、怀远县人民法院(2009)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为婚生女杨某甲投保了“英才少儿保险”和“鸿宇两全分红型保险”,离婚时双方约定两份保险归女儿所有,且两份保险均以原告杨某甲为受益人,因此,原告杨某甲对上述两份保险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在购买“鸿宇两全分红型保险”两年后自行退保,而且没有法律根据将得到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不当得利,该份保险的受益人杨某甲有权获得退保后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9658.1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9658.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母亲常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对约定归原告所有的“英才少儿保险”和“鸿宇两全分红型保险”两份保险的后续保费的交纳约定不明,因此,被告从上述9658.18元金额中为原告的另一份保险交纳的两期保费894元,应视为合理支出,属善意行为,从中予以扣除;同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保后的保险单现金价值9658.18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保险单现金价值8764.1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鸿雁

审判员陈宝贵

审判员张乃多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梅莹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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