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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杨某甲等与马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1952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74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1977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1980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67年生,汉族。

上诉人程某某、杨某甲等与上诉人马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杨某定于2009年2月1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5万元,诉讼中,杨某定死亡,其妻程某某,其子杨某甲、杨某乙,其女杨某丙申请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35万余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死者杨某定系原告程某某之妻,系原告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之父,原邓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搬运工人(已退休),在第二运输公司门口开一小商店,因杨某定退休后身体较好,便时常同李兴转、李云生或他人合伙不定时为粮油大市场的货主们装卸货物。被告马某某系搬运公司(邓州市第二运输公司的货运点)附近粮油市场的个体经营户。2009年1月2日晚7点左右,杨某定与被告马某某约定,由杨某李兴转等人为其卸货,约定每吨5元。在卸货过程某杨某定在扒车上货物时被跨下的豆饼包砸到车下受伤并有呕吐现象,在场人均证实杨某上有酒味。当晚杨某定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3月13日杨某定经治疗无效死亡,四原告即申请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2500.56元,护理费25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035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x.12元,被告马某某已垫付医疗费8000。

原审认为,杨某定等人合伙为被告马某某按吨计价的临时卸货行为系雇佣关系,但杨某定已退休并在卸货之前有饮酒行为,在卸货过程某有操作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马某某在此工作活动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死者及合伙人是在为被告有偿卸货过程某受伤的,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民法公平原则,被告马某某应给予四原告适当的赔偿。另,本院可以认定的费用及相关标准如下:医疗费x元、误工费2070(69天×30元)、护理费2070元(6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其20%为x.2元,由于死者杨某定在卸货过程某有较大过错,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6000元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元(含已支付8000元)。

程某某、杨某甲等上诉理由: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当天条全额赔偿损失,原审让雇员承担80%责任显然错误。2、精神抚慰金6000元,明显过低。3、误工费应按30、25元/天计算,原判按30元/天错误。4、原判认定杨某定醉酒和操作不当,没有任何证据。

马某某上诉理由;1、杨某定生前,长期在市场人事装卸工作,为不同的货主提供装卸服务,按吨计价,独立工作,装卸费用由搬运工自行分配,不受马某某的支配、监督、管理、双方属加工承担关系,原判认定为雇佣关系错误。2、马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雇用还是承揽。2、原审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公正合理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杨某定生前与市场上等活的零工自由结合,为马某某等货之提供临时性一次性装卸搬运劳务,双方之间系雇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因案件事实的特殊性,二者法律界限很不清晰,一审倾向性认定为雇用关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责任承担,本案应适用过错赔偿原则。首先,雇主马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相反,杨某定作为老装卸工,饮酒后登高上车卸货,由于身体平衡能力下降,安全防范意识减弱,是其从车上连人带包摔下的主要原因,原审按2:8分担责任也是公平合理的。一审正是考虑到过错大下,酌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程某某等要求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和支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及马某某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程某某预交的2300元,由程某某负担,马某某预交的50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的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徐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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