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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海南嘉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4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该行干部。

被告海南嘉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港澳国际(申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海南嘉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000万元给被告用于房地产周某经营,月利率为8.64%,借款期限自1992年8月18日起至1993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仅还款150万元及199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并在1997年12月20日归还了利息2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事实及已还款1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自1996年3月20日以后不再偿还利息的事实(97年又还利息2000元)也没有异议。但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应按季结算利息,而非合同约定的按月结算,正是由于按月结息等原因,致使被告对截止199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向原告多付了(略).26元。另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的罚息计算标准也不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借款利息的结算方式及计息标准。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原告支付1000万元贷款给被告的《借款凭证》;3、被告于2000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原告以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予认可。

被告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国人行就《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答记者问”中的相关规定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根据上述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是:1992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房地产周某经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8.6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借款时间自1992年8月18日,至1993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即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还款本金150万元及199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又还利息2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多支付利息(略).26元给原告,原告对其中3952.80元予以认可。

基于以上事实,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该合同,已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的贷款,即其已完全履行了该合同,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向原告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所欠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间争议的利息结算及利息计算标准,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月结息的方式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间的这种约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由于按月结息等原因致使其多付了利息(略).26元给原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认可的3952.80元除外)。另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利息的截止时间意见一致,故被告支付利息应自1996年3月21日起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14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借款本金8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199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珍

审判员王曼莉

人民陪审员林桂凤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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