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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马某某购车款纠纷案

时间:2001-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澄迈九六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世锋,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购车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马某某、周某在1999年9月18日签订《购车协议书》后,周某向马某某预付(略)元即把车开走,并于99年11月22日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周某在逾期收到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交付的所购车的三证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所以,马某某与周某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购车协议书》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某称马某某提供的购置证为伪造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周某反诉要求马某某赔偿其损失1272元,应予驳回。马某某诉请周某返还购车余款(略)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周某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某支付购车余款(略)元,如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审以我接收马某某超期所办的三证行为,及仅凭对方证言来推翻双方的书面协议,认定我“默认马某某无限期的办妥三证,从而判决我应该补交购车余款2.8万元,这是一审主观的错误推理。因《购车协议书》中并没有规定超期所办的三证我不能接收,如接收超期所办证件上诉人必须补交购车余款。马某某超期办证和交证时没有口头或书面与我商定车的价格应执行那种价格,也没有对原来的《购车协议书》作修改或补充。马某某与王强、李珍之间有利益一致的关系,故王强的证言不能证明我同意马某某无期限办妥三证的事实,我同意马某某办妥三证的时间是协议书签订后能否在37天内补办该车的三证,但马某某交给我三证时已超期28天,故此车售价仅4万元。此外,马某某交给我的三证中购置证是伪证,给我造成1272元的经济损失,为此我提出反诉。因马某某所交的购置证被广东省徐闻县交通稽查站查处,后由我亲自到海南省交通厅补办了真实的车辆购置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两个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周某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我延长办证期限事先经周某同意,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了原约定的办证期限,不存在超期办证问题,周某收到办妥的车辆证件应立即付清购车余款2.8万元,周某上诉称办证期限仅延长至37天,不是事实。王强、李珍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处理结果与他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强、李珍证言与我的陈述和结果与他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强、李珍证言与我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经质证,足以采信。周某称“接收我交有超期所办三证时是否提出异议,与此车的售价没有任何关系”,是狡辩。周某在徐闻使用了伪造的购置证,但不能证明这一伪造购置证是王强、李珍交付给周某的,故周某的反诉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周某上诉歪曲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法庭围绕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9年9月18日,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书》。约定:马某某将一部康明货车卖给周某,价款(略)元,马某某同意周某预付购车款人民币4万元之后,周某先把车开走;周某同意马某某在收到4万元预付款后,在一个月内保证把该车的所有证件办完,周某补交(略)元给马某某,双方购车才完毕;马某某如在一个月内不能把该车手续办完,扰误了周某的工作及购车计划,那么,马某某同意该车归周某所有,即该车售价仅4万元,以后,该车的证件等由周某自行办理;马某某在一个月内,无论何时办好手续,周某都应无条件补交完余下的2.8万元购车款,否则,马某某把该车收回,并且周某的4的万元购车款订金作废,归马某某后所有。该协议经海南省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周某依约付给马某某4万元后将该车开走。马某某亦口头委托王强办理三证,尔后王强再委托李珍办理。由于国庆节放假等原因,王强、李珍未能在马某某与周某约定的期限内办妥三证。后经周某口头同意,将办妥三证时间推迟,但具体推迟多少天双方未作约定。同年11月至12月初,王强、李珍将行驶证、营运证、购置证交给周某,且该车亦过户到澄迈九六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周某开办的私营企业)名下,但周某未将购车余款2.8万元付清给马某某。后经马某某追索未果。2000年6月5日,马某某以周某拖欠其购车款2.8万元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支付拖欠的购车款及其利息。故引起讼争。另查明,周某购买的康明斯货车原车牌为琼(略),系马某某购买并借用林书正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该车原有的购置附加费、行驶证、营运证在卖给周某前已丢失。李珍补办该车的车牌号为琼(略)。2000年4月16日,周某驾驶车牌为琼(略)大货车行至广东省徐闻县境内被湛江市徐闻交通稽查站以伪造附加费凭证被罚款800元。2000年4月18日,上诉人周某为补办该车购置附加费凭证而支付公告费300元、补办遗失手续费52元。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向海南省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查实,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李珍从未补办该车购置附加费证。2000年5月18日,周某补办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补办该凭证号码为(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海南省公证处的《公证书》、王强、李珍的证言、海南省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于1999年9月1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上诉人周某依约将购车款定金付给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是否依约将三证(行驶证、营运证、购置证)交给上诉人周某,经本院向海南省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查实,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的王强、李珍从未补办过购置附加费凭证,而是由上诉人周某补办,故应视为被上诉人马某某至今仍未办妥购置附加费证。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该车的售价应为4万元,被上诉人马某某起诉对其已依约办妥三证要求上诉人周某另交付购车款2.8万元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周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某未依约办妥三证,该车购车款仅为4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节,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上诉人周某被处以罚款的伪购置证不是其交付的,但未能举出其所交付的购置证号码是多少,且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人王强、李珍均未补办过购置证,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交付给上诉人周某的购置证系伪证,由此造成上诉人周某被罚款800元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周某自己虽补办了购置附加费凭证,但协议并未约定补办该证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故上诉人周某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周某提出其车辆被扣而支付保管费120元损失因无事实依据,对此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提出的反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购车协议效力方面正确,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马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某经济损失800元。如逾期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有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周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96元,上诉人周某负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二OO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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