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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黎某乙、黎某标等与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9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甲,男,36岁,汉族,儋州市X乡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乙,男,29岁,汉族,儋州市X乡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丙,男,26岁,汉族,儋州市X乡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丁,男,23岁,汉族,儋州市X乡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羊曼芳,儋州市为民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戊,男,31岁,汉族,儋州市X乡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2月16日上午,被告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在(略)打伤原告黎某戊,黎某戊受伤后,被送往海南省白马井渔业基地海员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颞部、左食指、背部受刀伤,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2871元,同年3月1日出院,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14天,原告住院治疗和出院后休息误工28日,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照顾、护理14天,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除了使用治疗,治伤的药物外,还用了10g白蛋白(价格640元),20盒猴头菇太阳神(价格360元),2瓶降酶灵(价格20元),5瓶乙肝灵(价格35元),上述所用药品与治伤无关,属不合理用药。所有项目的检查属医院的常规检查。此外,原告住院期间,打破一支体温计(价格2元)。上述不合理的开支共计1057元,原告被打伤后,儋州市公安局松鸣派出所于99年2月16日以治安案件立案处理,对被告黎某丁治安拘留15天。同年3月15日松鸣派出所对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据此判决:被告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83.02元给原告黎某戊,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原告负担90元,四被告负担86元。

宣判后,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理由是:99年2月20日公安部门对上诉人黎某丁作15日的拘留处罚。并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及出具了99年3月15日调解无效的证明书。而本案发生于99年2月16日、99年3月15日经松鸣派出所调解无效,故本案的有效诉讼时效至2000年3月15日止,而被上诉人黎某戊于2000年8月30日向儋州市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明显超过一年诉讼保护时效的规定。

被上诉人黎某戊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99年2月16日上午,被上诉人黎某戊从别人家闲谈步出门外,忽遭四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受伤后,送往白马井渔业基地海员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颞部、左食指、背部受刀伤,住院治疗14天。同年3月1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全休14天,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照顾、护理,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交通费20元,在住院期间,除了正常使用治伤的药物外,还用了与治伤无关的药物,共计人民币3240.02元,扣除不合理药物费1057元之外,正常的药物为2183.02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上诉人被打伤后,儋州市公安局松鸣派出所于99年2月16日以治安案件立案处理,并对上诉人黎某丁治案拘留15天的处罚,同年3月15日松鸣派出所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无效。

以上审理查明事实有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上诉人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14天,出院后全休14天,共误工28天,此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给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至于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受伤后,曾向松鸣派出所报案。派也所立案后,曾经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因调解未达成协议后至今尚未结案,从松鸣派出所立案后,诉讼时效一直中断。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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