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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等诉俞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

原告叶某,女,

原告黄某乙,男,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女,

被告陈某,女,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X村五星出泉X号。

原告黄某甲、叶某、黄某乙与被告俞某、陈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祥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叶某、黄某乙诉称,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56360元。

被告俞某、陈某辩称,三原告共支付给二被告聘金10000元及补贴酒席1000元,但二被告为办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订婚仪式花费13000元,被告陈某与原告黄某乙同居一年多,精神受到损失,且是原告黄某乙先抛弃被告陈某的。故某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原告叶某系原告黄某乙父母,被告俞某系被告陈某母亲。2011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十四),经媒人陈某英介绍,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进行相亲;2011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十五),原、被告双方商量聘金;2011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十六),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举行订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八)被告陈某随原告黄某乙一起去深圳做生意。2011年4月16日,被告陈某回娘家生活。现由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收取三原告彩礼56360元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黄某甲、叶某、黄某乙主张,在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2011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日,三原告支付给二被告聘金28000元、私房钱10000元、买金银首饰钱10000元、手绢钱2000元、金戒指一枚(1400元)、买衣服钱1000元、烟钱2600元、糖果360元、补贴被告酒席1000元。付聘金时,钱由被告陈某的胞兄陈某明点好后,交给二被告收取。为此,三原告提供有黄某明等七人签名盖章的证明一份及申请证人陈XX、翁XX、黄XX出庭作证。

证明内容如下:“高峰村X组俞某女儿陈某霞与下山村X组黄某连儿子黄某乙2011年正月十六订婚给女方现金及金物等如下:现金贰万捌仟元整、私房钱壹万元整、金项链一条价值壹万元现金。订婚手帕钱贰仟元金介只1个价值壹仟肆佰元壹套衣服钱壹仟元买菜壹仟元七匹狼香烟20条价值贰仟陆佰元总计花订婚费用现金伍万陆仟元整人民币。在2011年正月十六晚参加订婚总人数见证如下:黄XX(略)林XX(略)黄XX(略)黄XX(略)陈XX(略)黄XX(略)翁XX(略)”。庭审中,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法证实,是原告单方证据。

证人陈XX(系原告黄某甲舅妈、被告俞某姑妈)的证言是:“2011年正月十三日原告黄某甲到我家向我说要我帮他介绍媳妇,后我介绍黄某乙和陈某认识,十五日商量聘金,十六日订婚,原告付聘金48000元、小订1000元、戒指一枚,其他我不清楚。手娟钱和衣服钱都听说定2000元,后有包,但多少不清楚。小订有说要拿烟20条,但拿多少我不清楚。”庭审中,原告对证人陈XX的证言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虽然证人陈XX是原、被告双方的亲戚,但证人与原告较亲,证人的可信度较低。

证人翁XX(系原告叶某的姐夫)的证言为:“2011年正月十六日在被告家订婚,原告方去了大概三十多人,付聘金那天我也在场。聘金共付了28000元,担盘10000元,私房钱10000元,手订点心补贴1000元,手娟钱2000元,戒指一枚,烟二十条(软七匹十条,硬七匹十条),衣服钱1000元,粮果、饼干各30斤,拿钱的时候我也在场,我是亲眼看到的。”庭审中,原告对证人翁XX的证言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故某证言不可信。

证人黄XX(系原告方邻居,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为:“2011年正月十六日在被告家订婚,我亲眼看到被告俞某的儿子陈某明点聘金48000元,后交给俞某,其他东西放在袋子盘里我不清楚是什么东西。”庭审中,原、被告发问证人时,证人表示:“有听说男方付给女方手订点心补贴1000元,手娟钱2000元,戒指一枚。付手娟钱的时候我有看见,其他我不知道。”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言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证人系原告邻居,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

被告俞某、陈某认为,农历4月16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举行订婚仪式时,被告俞某曾收取原告聘金10000元、烟、糖果等折价8000元以及补贴酒席1000元。原告诉称的被告收取原告彩礼56360元不是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黄XX”等七人的书面证明,因陈XX、翁XX、黄XX有出庭作证,他们的证言以出庭的证言为准,其他四位证人因未出庭作证,故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陈XX与原、被告双方均是亲戚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证人黄XX与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高;且原告申请的三个证人的证言与原告陈某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收取原告聘金28000元、私房钱10000元、金银首饰钱10000元、手绢钱2000元、金戒指一枚(1400元)、买衣服钱1000元、烟钱2600元及补贴酒席钱1000元。故某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某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辩称,由于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彩礼等56360元,只收取19000元,均已花费了,被告陈某有流产,其精神遭受损害,不应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收取原告聘金28000元、私房钱10000元、金银首饰钱10000元、手绢钱2000元、金戒指一枚(1400元)、买衣服钱1000元、烟钱2600元及补贴酒席钱1000元。但是,由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被告陈某曾随原告黄某乙到深圳经营生意,双方订婚时女方需花费一定财物,本院酌情认定为二被告应返还给三原告人民币24000元。对三原告其它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甲、叶某、黄某乙的彩礼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叶某、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俞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零九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六百零四元五角;由原告黄某甲、叶某、黄某乙负担人民币四百零四元五角,被告俞某、陈某负担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祥熙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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