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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自治州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2)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刘忠折(已判刑)二人在汉滨区X组,安毛高速公路大岭隧道入口X号桥下,将中铁七局安毛高速公路五标段项目部一台未使用的400KVA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线包盗走,被告人张某三个铜芯线包以废铜变卖,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1520元。

2010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刘忠折、潘勇(已判刑)三人窜到汉滨区X组,安毛高速公路大岭隧道出口X号桥下,盗窃变压器铜芯线包,将中铁七局安毛高速公路五标段项目部一台未使用的250KVA变压器盖开,准备盗取变压器铜芯线包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刘忠折和张某逃跑,被告人潘勇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4800元。

随案移送的有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盗窃未使用的变压器,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2632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某要作用,是主犯,一次盗窃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在4年6个月-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某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称,他只分了1300元钱,另300元是他先垫钱用于共同消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和刘忠折(已判刑)二人到汉滨区X组,安毛高速公路大岭隧道入口X号桥下,将中铁七局安毛高速公路五标段项目部一台未使用的400KVA变压器从安装的高台上用撬棍撬滚到台下,将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线包盗走,将外壳及其配件丢弃在现场。张某和刘忠折将铜芯线包以废铜变卖后,被告人张某分了1600元,经安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变压器总价值5.3万元;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线包价值1152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缴了全部赃款1600元。

2010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踩点后,与刘忠折、潘勇(已判刑)三人合谋再次盗窃变压器铜芯线包,后窜到汉滨区X组,安毛高速公路大岭隧道出口X号桥下,由潘勇放风,被告人刘忠折和张某将中铁七局安毛高速公路五标段项目部一台未使用的250KVA变压器盖开,正准备盗取变压器铜线包时,被当地群众发现,被告人张某和刘忠折逃跑,潘勇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4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自治州被昌吉自治州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并羁押。

经公诉机关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16日22时40分,接“110”指令,安毛高速公路五标段项目部变压器被盗,其中一名盗贼被当地群众抓住。

2.报案材料及被盗单位负责人王XX称,2010年8月11日晚他们项目部一台40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包被盗走。8月16日晚又一台250KVA变压器在被盗时被发现。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勘查(1)安毛高速公路大岭隧道入口X号桥下现场有一变压器外壳;(2)安毛高速公路大岭隧道出口X号桥下有一未被盗走的变压器。

4.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400KVA变压器内铜芯线包价值11520元;250KVA变压器价值14800元。

5、安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400KVA变压器总价值5.3万元。

6.证人叶XX证实,安毛高速公路五标段让她们给看护变压器,2010年8月16日22时许她和女儿到安装变压器的地方去看,离变压器有50米远的地方,她听到有响动,她用手电照着看,变压器已被人搬离砖墩,变压器旁有一钢钎。后来他们抓到一个小伙子。

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7日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自治州被昌吉自治州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并羁押。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指认,2010年8月11日晚作案现场位于安毛高速公路大岭隧道入口X号桥下;(2)2010年8月16日晚作案现场位于安毛高速公路大岭隧道出口X号桥下。

9.同案犯刘忠折供述节录证实,第一次是在2010年8月11日下午天快黑时,张某到他家去给他说,让他一同盗窃变压器,他从家里拿了扳手、起某、口袋和张某骑摩托车到汉滨区X组,在安毛高速公路大岭隧道入口X号桥下,将中铁七局安毛高速公路五标段项目部一台未使用的变压器从安装的高台上用撬棍撬到台下,将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线包盗走,将外壳丢在现场。他和刘忠折将铜芯线包用摩托车带着朝恒口走,半路上他的摩托车胎爆了,张某打电话叫来潘勇给帮忙运到恒口,他们将铜芯线包以废铜变卖后,张某给他分了1000元。2010年8月16日18时许,张某给他打电话说再去盗窃变压器,他带上扳手骑上摩托车到安毛高速公路大岭隧道出口处,等了一会,张某和潘勇各骑一辆摩托车也到了。张某给指了地方就去取撬棍,他和潘勇卸变压器螺丝,张某将撬棍拿来后,潘勇就去放风,他和张某将变压器撬滚到地上,正准备剪线时,被人发现,他和张某跑了。

10、同案犯潘勇供述节录证实,2010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张某给他打电话说,张某骑的摩托车在香山方向10公里的地方车胎被扎了,让他给帮忙买一条内胎,他将买的内胎送去,张某让他帮忙用摩托车带变压器铜芯线包到恒口,后给了他100元工钱。2010年8月16日22时许,他和张某骑上摩托车到安毛高速公路大岭隧道出口处,见刘忠折已在那等他们,他们一起某变压器跟前,张某去取撬棍,他和刘忠折卸变压器螺丝,张某将撬棍拿来后,张某让他去给放风,张某、刘忠折将变压器撬滚到地上,张某打电话让他去帮忙,正准备剪线时,被人发现,刘忠折和张某跑了,他被抓住了。

11、(略)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罪犯刘忠折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张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法盗窃未使用的变压器及铜芯线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达263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某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量刑起某为3年6个月,盗窃数额达26320元,可增加刑期1年6个月;在第二次盗窃时被群众发现,使其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退缴了自己所得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刘忠折2010年8月11日盗窃的变压器总价值为5.3万元,但盗走的只是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包,盗窃数额应以变压器内铜芯线包价值计算;此次盗窃属破坏性盗窃犯罪,对被害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以变压器总价值予以赔偿;第二次盗窃虽属盗窃未遂,但将变压器内的变压油放掉所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各被告人应按其相应的份额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0月27日因网上追逃在外地被抓获并羁押,应从抓获之日折抵其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第2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某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赃款1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某给被害单位中铁七局安毛高速公路五标段项目部造成的损失27000元,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浩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汪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某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陕西省高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

第264条盗窃罪:数额巨大:关中地区一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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