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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小某),男,1970年5月27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某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到郑州市锦荣商贸城北门附近,趁被害人尚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三轮车上的一包衣服(女式上衣23件,毛衣20件,裤子17条,共计价值2855元)盗走,行至郑州市X街时被闻报警赶来的民警发现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被害人及销售商提供进货销货清单、证人贾XX证言、被害人尚X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安某某所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安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安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安某某屡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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