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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刘某之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民,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陈某甲均在本村叫慕冲塘的地方有一片责任田,2009年9月该责任田某临武县建设的需要被征收。责任田某征收后,刘某与陈某甲因征收款发生争议,2009年9月16日经镇X村干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份调解协议,陈某甲依调解协议将16,462元征收款领走,刘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甲返还领走的16,462元征收款。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陈某甲均在本村叫慕冲塘的地方有一片责任田,2009年9月该承包地因临武县建设的需要被征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只是对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故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陈某甲依据临武县X镇的调解协议将16,462元征收款领走,刘某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甲返还领走的16,462元征收款,但是刘某未能提供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刘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承包慕冲塘的经营权证以及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土地征收费领取表;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一是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二是违背了上诉人的意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陈某甲领走的慕冲塘的征地款16,462元归上诉人。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承包证没有注明在慕冲塘有责任田;二、上诉人提交的领取表不能证明其在慕冲塘有1.237亩责任田;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四、上诉人的0.22亩补偿款已经被其自己领取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刘某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记载刘某承包土地面积1亩3分2厘,但地块名称及四至边界未填写。2009年9月18日,在临武县X镇X村委会干部的主持下,刘某与陈某甲、陈某新(另案当事人)就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慕冲塘)刘某、陈某新、陈某甲1998年与X组集体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营面积分别为1.32亩、1.88亩、2.64亩,证书面积应受法律保护。刘某现实际承包地大坪头1.1亩、慕冲塘水田某1997年前已调出,现三户争议地块慕冲塘被县征用时测量面积1.2亩,对该征用地的处理情况如下:一、刘某应享受征地面积为1.32亩-1.1亩=0.22亩的土地征用款,剩余面积1.2亩-0.22=0.98亩,在陈某甲与陈某新两户之间平分,每户0.49亩,并享受相应的征地费。二、考虑到刘某原承担有3年的农业税,陈某甲和陈某新两户共补偿陈某凤300元。”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慕冲塘土地征收补偿费应由谁领取的问题。本案中刘某提交了《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但该证未注明地块名称及四至边界,不能证明刘某承包了慕冲塘土地1.32亩。相反在临武县X镇X村委会干部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慕冲塘土地的承包问题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进行了明确,刘某享受0.22亩的土地征收补偿费,陈某新与陈某甲分别享受0.49亩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某认为是由于不识字发生误解的情况下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的,但刘某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刘某主张陈某甲领走的慕冲塘的征地款16,462元归刘某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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