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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x本田某二轮摩托车,从莆田某X区X街往福建省莆田某狱方向行驶。当行经涵江区X街“喜来登酒店”路段时,被告人陈某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遇行人即被害人黄某某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倒被害人黄某某,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随涵江医院救护车护送被害人黄某某到涵江医院抢救,后在该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黄某某终因该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同年9月4日,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

审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徐某某、黄某、黄某某、黄某新于同年11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给被害人黄某某上述近亲属人民币17.3万元(已支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近亲属收到赔偿款项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确认被告人陈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关于撤销对陈某行政处罚的决定、户籍证明、身某、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表、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收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遇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某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二年三某十二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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