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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等与王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又名杨某方),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同时系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清明,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李某丙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李某丁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百货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运中,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乙(同时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李某丙、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明、被上诉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刘运中均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举证责任应归于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柏的死亡与致李某柏的人身损害之间是有关联性或因果关系,亦未能举证被上诉人存在某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故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李某柏受工伤送医院后,被上诉人付了(略)元给医院作为治疗的押金,此后直到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再也没有付钱治病,仅付生活费1600元。正是被上诉人迟迟没有付钱给李某柏治病,方导致医院拒绝继续为李某柏治疗,将李某柏推出医院。2、仲裁裁决书X年X月X日生效,1998年11月23日振东法院方登记立案受理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1998年12月17日才通知被上诉人立案和交诉讼费。关于李某柏的赔偿案的判决是错误判决。3、1999年7月,李某柏回到四川省巴中市X镇X村请卫生院的医生上门治疗一月多后,因无钱再购药治疗,才导致同年8月死亡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所指的“本案具体情况”,是一审认为上诉人在第一次判决时已经得到5万多元的赔偿款,且这5万元是法院出的,被上诉人并无钱,因此干脆驳回。2、一审对上诉人所举的由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雪山派出所、上八庙镇人民政府、上八庙镇X村委会、上八庙镇卫生院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判案理由又认为“未能证明李某柏的死亡与被上诉人致李某柏的人身损害之间有关联或因果关系”,这种矛盾说法令人费解。3、李某柏的死亡与被上诉人非法经营沙场、非法安装不合格机械导致出工伤事故有密切关系,被上诉人的过错是明显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王某己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佐证俱全,且为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二、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该案已为上诉人1998年8月27日向海口市振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裁决后,被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那么同一案作二次起诉请求损害赔偿有所欠当。特别是认为李某柏的死因与1998年5月8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有关,而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埋葬费、死亡抚养费等费用合计(略)元,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所出具的二份证明均没有证明因该事故所致死亡的相关的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不能作为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定案根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杨某甲与李某柏系母子关系,上诉人杨某乙与李某柏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系李某柏的子女。1998年5月8日,李某柏在被上诉人王某戊的七号船上参加试机工作,因该船的吊沙滑轮轴断裂,致使吊杆脱落被打中头部。王某戊即将李某柏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救治,预付住院押金(略)元。海口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呼吸道误吸。经诊治,李某柏病情有所好转,在本院调取的关于李某柏的病历上载明:“1998年8月25日,患者一般情况同前,生命体征平稳,食欲佳,睡眠好,大小便正常,查体:右侧肌体肌力三级,能简单对答,头部去骨瓣处头皮张力低,脑搏动良好,病情稳定,今予出院。”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在李某柏受伤后曾付给李某柏生活补助费1600元。李某柏于1998年8月27日向海口市振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委以振劳仲裁字[1998]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后,王某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1999年2月4日作出(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戊赔偿李某柏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略)元,李某柏因此除上述的(略)元外,尚获得赔偿款(略)元。同年7月李某柏回到原籍四川省巴中市X镇X村,同年8月死亡。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戊赔偿死者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李某丁抚养费(略)元、李某丙抚养费9183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抚慰费(略)元,共计(略)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巴中市X镇人民政府、巴中市X镇X村民委员会、巴中市公安局雪山派出所于2000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某柏于98年5月在海口王某戊的沙船上打工,因机器发生故障,砸坏头部致残,于99年回家,同年8月7日死亡,留下母亲和孩子2人,同时欠款(略)元。并提供寨城村村民委员会、上八庙镇人民政府、上八庙镇卫生院、雪山派出所于2000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前份证明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振劳仲裁字[1998]X号裁决书、(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二份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李某柏在被上诉人王某戊的七号船上参加试机工作时受伤,经医院治疗伤情好转方出院。李某柏因该事故已获赔(略)元(包括已付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在内),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李某柏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孩子抚养费及精神抚慰费等,但却未能举证证实李某柏1999年8月的死亡事实与李某柏1998年5月8日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二份证言只能证明李某柏的死亡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本院调取的海口市人民医院关于李某柏的病历却显示李某柏当时病情稳定、食欲、睡眠均好,因此,上诉人无法证实李某柏的死亡与其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已同意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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