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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瑞云塑胶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58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温州瑞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惠州市成达胶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长沙正奇专利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惠州市成达胶管制品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原告温州瑞云塑胶有限公司(简称瑞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2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人惠州市成达胶管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成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赵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第三人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7月2日,原告瑞云公司针对第三人成达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3月25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现有技术

由于原告瑞云公司已声明放弃对比文件1作为无效证据,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对比文件2和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第三人成达公司虽然就对比文件4-7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但未在合议组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和提交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对对比文件4-7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无反对意见。

对比文件4、5和6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7只给出了申请日,没有给出公开日,无法证明该份对比文件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嵌固装置的光纤电缆管中管,是将放置在较大口径外管中的多个圆形单条管的两侧翼上设置相互嵌接的侧翼,其中一侧翼设置倒钩,另一侧翼设置嵌接槽,在嵌接槽的内壁或槽口设置向内凸出的钩。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光缆抗拉芯,包括在纤维束外周包覆有保护层,将有效数量包覆有保护层的纤维束呈集束状排列后在其外周涂布有外层后固化成型制成。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以一定点为中心,按等级来排列各种装电缆用的管子的排列构造方法,在电缆组的外壁的里侧做一个隔层,隔层由电缆管子组成。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电缆套管装置,适用于输电用电缆及通信电缆。它包括一根较大直径的外层管;在外层管的一端的内侧设有定位作用的导向装置,在另一端对应设有与该导向装置配合的定位槽;在外层管内部设有截面呈现圆形的直径较小的四根子管,在外层管的内壁与子管之间填充有填充材料,起到隔离和支撑子管的作用。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电缆管道组上的接头排列和电缆敷设管子上的线束排列,由外管、内管和堵头构成,堵头设置在内外管一端的之间,在终端电缆接口上的导入口中的电缆敷设管子上装一个有效的制动环,制动环有一个半波制动元件。

合议组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要求保护技术特征的数量多少出发,认定对比文件5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相比,以下几个主要技术特征未被披露:(1)外层管的外壁上加工有沿轴向布置起定位对准作用的定位筋;(2)本专利在外层管内壁与子管外壁之间设置有数量至少为一个的连接支架,每个上均开设有让子管穿过的子管穿孔;(3)在外层管的左、右两端,分别具有紧插进外层管内壁与七根子管的外壁之间,将外层管与七根子管相连的管堵,两个管堵上均开设有让七根子管穿过的子管穿孔,两个管堵的外端部均具有分别伸出外层管两管端面之外的管堵裙边,并且管堵裙边的外圆周壁面直径与外层管的外圆周壁面直径相等,在两个管堵的管堵裙边上均设置有与外层管的外壁面上的定位筋相对正的管堵定位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3)在原告瑞云公司提交的其他对比文件中均未披露,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安装方便、定位准确的优点,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和2,由于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瑞云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的差别仅是子管数量、管堵数量、外层管的定位筋的设置位置以及管堵的定位筋不同。但这些细微差别之处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1、对比文件5的电缆套管装置具有外层管10,公开了本专利技术特征(1)中“具有一根直径较大的外层管”;2、对比文件5的外层管10内规则地分布有四个子管16,公开了本专利技术特征(3)中“在外层管内部设置有呈蜂窝状排列的直径较小的七根子管”,至于子管数量是根据实际需要来任意确定的;3、对比文件5的外层管10的内壁与四个子管16的外壁之间具有连接支架(填充材料或管芯或管套)24,该连接支架24上开有四个供子管穿过的穿接孔,由于连接支架上的子管穿接孔的数量是与子管的数量相对应,子管的数量可根据需要任意确定,因而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2)“在外层管内其内壁与七根子管的外壁之间,具有数量至少为一个的将外层管与七根子管相连的连接支架,每个连接支架上均开有让七根子管穿过的子管穿孔”;4、对比文件的外层管10的端部设有管堵(填充材料)30,该管堵30位于外层管10的内壁与四根子管16的外壁之间,且该管堵30分别与外层管10的内壁与子管16的外壁相接触,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3)中“在外层管的左右两端,分别具有紧插进外层管内壁与七根子管的外壁之间,将外层管与七根子管相连的管堵”;5、对比文件5的管堵30上设有四个供四个子管16穿过的穿接孔,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3)中“两个管堵上均开有让七根子管穿过的子管穿孔”;6、对比文件5的管堵30的外端部具有伸出外层管10端面之外的管堵裙边,该管堵裙边的圆周外壁与外层管10的外圆周壁面直径相同。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3)中“两个管堵的外端部均具有分别伸出外层管两管端面之外的管堵裙边,并且管堵裙边的外圆周壁面直径与外层管的外圆周壁面直径相等”;此外,对比文件6也公开了本专利的外管1、子管2和管堵3。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外层管内的子管外壁上沿轴向设有定位侧翼条,该定位侧翼条与一个条形嵌接槽相配合,以使子管定位。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决定将对比文件5图7中的定位筋32、34错误地仅认定为导向装置;2、决定将对比文件5图7中的连接支架24错误地仅认定为填充材料;3、决定没有细致划分和比较分析而笼统认为技术特征(3)没有被披露是不妥的,对比文件5已披露了支架、定位筋、管堵、管堵上的子管穿孔、管堵裙边、管堵裙边的外圆周壁面直径与外层管的外圆周壁面直径相等以及工作状态下管堵上压接的定位筋。4、决定没有将原告提交的教科书佐证引入现有技术,在评判创造性时没有引用教科书内容是不妥的。教科书属于普通技术常识,是原告针对创造性问题提交的补充证据,是佐证,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新证据。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瑞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瑞云公司称对比文件7台湾专利已在对比文件2中有所记载,应作为现有技术,但决定未考虑;《机械设计基础》第258页的套筒联轴器已公开了本专利的定位筋;对比文件2和6说明在端头上设置管堵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法,对比文件2还给出在圆管上设置凹槽形成定位筋的技术教导;对比文件5结合现有技术或结合对比文件2均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5的译文第5页,其中“导向装置32和34……填充材料24”译文中以及附图中均没有明示或暗示标记32、34和24可为原告声称的定位筋和连接支架。2、对比文件5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和(2)。至于技术特征(3)为具体连接结构,而对于上述具体的结构特征,对比文件5均没有完全披露。3、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在口审时提交的证据的引用问题。口头审理记录表已明确记录,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只能作参考。4、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存在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取的技术方案不同,其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其余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教导。对比文件7只有申请日而无授权公告日,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不予认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成达公司述称:对比文件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1)和(3),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也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2,也具备创造性。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专利权人为成达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其特征在于,具有一根直径较大的外层管,在外层管的外壁上加工有沿轴向布置的起定位对准作用的定位筋,在外层管内部设置有截面呈蜂窝状均匀排列的直径较小的七根子管,在外层管内其内壁与七根子管的外壁之间,具有数量至少为一个的将外层管与七根子管相连的连接支架,每个连接支架上均开设有让七根子管穿过的子管穿孔,在外层管的左、右两端,分别具有紧插进外层管内壁与七根子管的外壁之间,将外层管与七根子管相连的管堵,两个管堵上均开设有让七根子管穿过的子管穿孔,两个管堵的外端部均具有分别伸出外层管两管端面之外的管堵裙边,并且管堵裙边的外圆周壁面直径与外层管的外圆周壁面直径相等,在两个管堵的管堵裙边上均设置有与外层管的外壁面上的定位筋相对正的管堵定位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缆护套管,其特征在于,外层管内的连接支架为两个。

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光缆护套管,其特征在于,外层管、七根子管、连接支架及管堵均采用UPVC材料制造。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乃是提供一种无需分为两次而只要一次就可安装敷设到位的省工、省时、省力且成本较低的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

2001年7月2日,原告瑞云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瑞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6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15日,专利权人为蒋壬彪;

对比文件2:名称为“带嵌固装置的光纤电缆管中管”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8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带嵌固装置的光纤电缆管中管,在一较大口径外管(2)中放置多个圆形单条管(1),其特征是:该圆形单条管(1)伸出两侧翼(11)、(12),其中一侧翼(11)处设置倒钩(13),另一侧翼(12)处设置嵌接槽(14),在嵌接槽(14)的内壁或槽口处设置向内凸出的钩(15)”;该专利的说明书中提及“台湾专利(略)公告了‘光纤电缆管中管,管口止水塞’的发明专利”。

对比文件3:名称为“一种光缆抗拉芯”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光缆抗拉芯,其特征在于在纤维束(3)外周包覆有保护层(2),将有效数量的包覆有保护层(2)的纤维束(3)呈集束状排列后在其外周包覆有外层(1)后与保护层(2)固化成型为一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缆抗拉芯,其特征在于包覆有保护层(2)的纤维束(3)数量为至少两根。”

对比文件4:(略)号专利说明书原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7年6月19日。该专利说明书表明该专利是有关以一定点为中心,按等级来排列各种装电缆用的管子的排列构造方式的发明,在电缆管组的外壁的里侧做一个隔层,隔层由电缆管子组成,隔层同一个中央电缆管子相连。

对比文件5:(略)号专利说明书原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10月24日。该专利说明书表明该专利为电缆套管装置,适用于输电用电缆及通信电缆,包括外套管10(直径根据需要可为400-1200毫米),电缆套管16、导向装置32和34、预留区域36和38、填充材料24(成份为薄混凝土、水泥灰浆或膨润土或其它类似材料)、中空区域30等;可利用外套管的前端的导向装置32和34插入外套管末端的预留区域36和38,将两套装置连接起来,直到一套电缆套管16的首端18完全进入另一套电缆套管16的末端扩展区域22;可在中空区域30注入填充材料,当注入工作完成之后,可在电缆套管16间形成由填充材料组成的隔离层,使两套装置之间的间隙完全封闭。

对比文件6:(略)号专利说明书原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6年5月28日。该专利说明书表明该专利是关于电缆管道组上的终端电缆接头排列和电缆敷设管子上的线束排列的发明。该专利包括电缆管1、电缆敷设管2、堵头3;堵头上环绕有密封凸缘和/或者密封边,在堵头被推到电缆敷设管中或压入电缆管道中时,能够保证达到规定的密封作用。

对比文件7:第(略)号名称为“光纤电缆管中管,管口止水塞”的台湾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1977年9月13日。

针对原告瑞云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第三人成达公司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对对比文件4-7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

2001年10月22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记录表载明:原告瑞云公司声明放弃以新颖性作为无效理由,放弃以对比文件1作为无效证据;原告瑞云公司当庭提交《机械设计基础》的原件,第三人成达公司当庭核实该原件。该文件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只能作参考。第三人成达公司对对比文件4-7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合议组给其15天期限陈述意见。

《机械设计基础》系同济大学·东北工学院·华东石油学院合编,高某教育出版社X年版。该书第258页登载的图9-20套筒联轴器a)中两轴壁上各有一条凸筋,书中对此凸筋没有任何文字描述。

第三人成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2002年3月25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瑞云公司确认对比文件5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技术,并认可第X号决定归纳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要技术特征(1)、(2)、(3)。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文件、对比文件2-7、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三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在于:1、对比文件7是否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2、《机械设计基础》记载的技术内容能否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3、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6能否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对比文件7是否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虽然,对比文件2对现有技术的描述涉及对比文件7台湾专利的名称,但由于对比文件7是该台湾专利的申请文本,而非公告文本,无法证明对比文件2中所称的该台湾专利公告的技术内容与对比文件7相同。同时,对比文件7只有申请日,没有公开日,无法证明该对比文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机械设计基础》记载的技术内容能否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首先,《机械设计基础》系高某工业学校教材,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应属公知常识。原告瑞云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中提交该教材以佐证自己的观点,仅从口头审理表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瑞云公司同意该教材“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只能作参考”,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教材只能作参考而对其所载内容未予评述显然不妥。其次,关于该教材所载内容是否构成本专利的公知常识。虽然该教材第258页对图9-20套筒联轴器显示的轴壁凸筋没有任何文字描述,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图示,可以得出两轴上的凸筋与套筒的凹槽相配合能达到两轴同心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的“定位筋”是通过外层管的定位筋与管堵定位筋对齐,达到外层管与管堵同心的作用。况且,本专利的定位筋勿须配合套筒的凹槽即能达到定位对准的作用。另外,该教科书显示的凸筋并未贯穿轴壁,而本专利外层管的定位筋则贯穿管壁,综上所述,该教科书显示的凸筋与本专利定位筋的作用并不相同,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该教科书的图示后,无法直接得出本专利定位筋的技术启示,该教科书的内容不能构成本专利的公知常识。因此,原告瑞云公司称本专利定位筋是公知常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瑞云公司未提出除该教科书之外的其他公知常识,故本院将不再评述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问题。

关于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6是否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5系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的电缆套管装置中外套管10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层管;对比文件5的导向装置32、34与预留区域36、38相配合,虽然能起到连接两套装置的作用,但与本专利定位筋的形状、结构及作用还是存在区别;对比文件5的填充材料24,虽然亦可起到固定电缆套管16的作用,但与本专利开有子管穿孔的连接支架相比,结构截然不同;对比文件5在中空区域30填充材料,是为使两套装置之间的间隙完全封闭,与本专利设有子管穿孔、定位筋及管堵裙边的管堵相比,形状不同,结构亦不同,作用亦不相同。因此,原告瑞云公司称对比文件5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本专利的定位筋、连接支架和管堵,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比文件2的定位侧翼条与条形嵌接槽相配合,虽然对子管起定位作用,但其与本专利的定位筋相比,结构截然不同,故原告瑞云公司称对比文件2已公开本专利的定位筋,本院亦不予采信。对比文件6的堵头3,与本专利的管堵相比,结构不同,作用亦不相同,原告瑞云公司称其公开了本专利的管堵,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6均未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和2,由于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温州瑞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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