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行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谢某某,该行干部。
被告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港澳工业区科技大道裕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越桥,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南分行)与被告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海南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某、谢某某,国科园委托代理人朱越桥、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海南分行诉称:1992年11月11日,国科园与我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400万元,期限3年,借款利率9%。签约后,我行依约将借款转给了国科园。1995年11月11日,该笔借款全部到期,我行多次向国科园送达催还贷款通知书,到2000年10月31日,国科园本金分文未还,仅还部分利息,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略).77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科园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略).77元。
被告国科园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92年11月11日,但建行海南分行实际付款的时间分别为1992年11月13日和11月27日。因此,借款利息应当从实际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建行海南分行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显属不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利息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但建行海南分行并未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也属不当。请求按央行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1日,建行海南分行与国科园(原名海某国际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海南分行借给国科园400万元,借款期限3年,年利率9%。合同签订后,建行海南分行分别于同年11月13日、11月27日向国科园支付借款80万元、(略)元、50万元、(略)元,以上借款共计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国科园仅向建行海南分行支付部分利息(略).41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未依约偿还。为此,建行海南分行分别于1996年7月5日、9月3日、1998年12月2日、1999年4月19日向国科园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但国科园收到上述《催收贷款通知书》后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审查确认,国科园应向建行海南分行支付的利息共计为(略).12元(暂计至2000年10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建行海南分行与国科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法,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建行海南分行依约向国科园支付了借款,但国科园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建行海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国科园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向建行海南分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国科园应当支付的利息计算依据及金额问题,双方经审查后已予以确认。双方确认的利息计算并未违法,故本院对双方计算的利息予以认定。但双方计算确认的利息计算时间是暂计算到2000年10月31日止,2000年11月1日后的利息仍应当继续计付。综上所述,建行海南分行请求国科园支付所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国科园已支付的利息(略).41元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科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海南分行支付所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0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为(略).12元、200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已支付的利息(略).41元从中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国科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曼莉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王少云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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