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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被告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至2005年分三次向被告供应总长2800米、价值806,200元的电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5年3月4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仅于2006年9月、2008年2月、2009年1月、2010年2月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合计付款530,000元,尚欠货款276,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76,2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原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提货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

证据三、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由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签章的应收账款核准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合同总金额为806,200元及被告尚未付款的事实。

证据四、武汉某银行洪山支行支付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支付凭证一份、武汉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凭证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至2010年分四次向原告合计付款53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购销电缆合同说明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276,200元余款未付的事实。

证据六、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

被告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806200元货款中包括其向海鲜市场供应的价值为321320元的电缆,扣除该货款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合同原件,同时要说明一下,被告由于股东变更,原股东未向新股东移交公司资料,所以被告没有办法确认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签章,同时要说明一下,2005年1月10日那份提货单上没有签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该函复印件反映电缆有1108米是用于海鲜市场,供案外人使用,那么扣除该部分电缆货款后,按照原告所诉的情况,被告是不欠原告货款的;对证据四的支付凭证,我们认为2010年2月10日由武汉白沙洲某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支付的5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委托付款函,不能证明被告委托武汉某公司代为付款,同时由于原告所提供的供应电缆总量中包括对海鲜市场的供应的电缆,不能排除系代其他公司支付电缆的货款的可能性;对证据五的说明,是原告出具的,属于原告的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要说明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反映没有已开票未回款的情况,所以既然原告已开具了全部的发票,那么应当说明不存在已开票没有回款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型号、x+1X95型号两种规格的电缆,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确定合同对价,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计算方法、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货(x型号电缆968米,价款为280,720元)经办人为柯汉元,由被告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基建部李某某、雷某某签收;2004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货(x+95型号电缆1402米,价款为406,580元)经办人为柯汉元,由被告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基建部李某某、雷某某签收;2005年1月10日被告以提货方式提货(x+95型号电缆270米,x型号电缆140米,价款为280,72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于金某、席某某签收,原告加盖发货章,以上原告分三次供应电缆x型号1108米、x+1X95型号1672米,合计金额为806,200元的电缆。被告收到上述电缆后,于2006年9月29日在中国某银行南站支行开具以出票人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的支票付款280,000元、2008年2月1日在武汉市X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出具的以付款人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支付专用凭证汇兑方式付款100,000元、2009年1月2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出具的以付款人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支付专用凭证汇兑方式付款100,000元、2010年2月10日在武汉农村某银行洪山支行出具的以付款人为武汉白沙洲某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支付专用凭证汇兑方式付款50,000元,合计付款530,000元整。

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点是原告与海鲜市场的经营单位武汉白沙洲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关;第二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与武汉白沙洲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产品是由被告签收的,对账确认函是与被告确认的,发票是向被告提供的,充分说明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与武汉白沙洲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如何使用产品,是被告的自由处分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是被告的关联公司武汉某公司在2010年2月10日代为被告支付了5万元,从当时计算起,原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二是被告在整个2010年期间,因内部股权转让,公司基本处于休整状态,原告多次催款无人接待。其三、被告在2010年11月份曾对外公告,要求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原告于2010年12月到被告公司找前台雷某某(女)进行过债权登记。上述事实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我们认为原告供货总金额是4848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金额是696000元,而原告所提供的3份未经被告盖章确认的收货单反映的金额是806200元,上述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是原告向其他公司供应了1108米的电缆。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应收账款核准函可以证明双方对于原告向其他公司供应1108米的电缆没有争议,据此我们认为原告供货总金额为48488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信。一是提供的武汉某公司付款凭证没有被告委托付款函,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武汉某公司的代付款行为,不能排除武汉某公司是代其他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二是提供的证据五没有经被告签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据此,原告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原告2005年1月10日提交的x型号1108米电缆给被告用于海鲜市场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被告已签收对账确认,对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相关公司主张权利。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原告没有主张,对此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三次签收记录,一次对账认可,四次付款证明,说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被告的工作人员及职能部门收货签章且有对账记录,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余款未付,有其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76,200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的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请求。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54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汉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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