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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X,绰号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6年05月07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2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0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蔡某某自1993年07月至1994年08月间,伙同他人在范县X村、龙王庄乡X乡X村等地抢劫八次,共抢劫现金1900余元及烟、酒、自行车、收音机等物品。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蔡某某系投案自首,是自首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蔡某某系在同案犯蔡某起的拉拢下参与的抢劫,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胁从犯;3、蔡某某确有悔改表现,自本案发生之后至今近20年的期间内没有再出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1993年07月某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蔡某起、吴某、祝某(均已判刑)、祝某某(已死亡)等人携带钳子、手电等工具,窜至范县X村民王XX家,抢劫现金60余元及飞鸽牌自行车一辆、酒、香烟、饼干、罐头等物品。

二、1993年07月某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吴某、祝某某携带刀子等凶器,窜至范县X村民吴XX家,以放火相威胁,抢劫现金550元。

三、1993年08月27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蔡某起、蔡某龙、吴某、韩某(均已判刑)窜至范县X村民韩XX家,持刀蒙面入室抢劫现金280余元及收音机一台、手表一块。

四、1993年秋某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蔡某起、祝某某等人,携带火药枪等凶器,窜至范县X村民王一X家,蒙面入室抢劫现金20元及布料两块、雨伞一把。

五、1993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蔡某起、吴某、祝某某携带火药枪、刀子等凶器,窜至范县X村民许XX家,蒙面挖墙入室,抢劫现金870元及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品,所抢劫现金掉在许桂春家门外,次日被其家人找回。

六、1994年初某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蔡某起、吴某、蔡某龙(均已判刑)、祝某某携带火药枪、刀子等凶器,窜至范县X村张XX家中,抢劫鸡蛋二十个、花某四五斤。

七、1994年08月29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蔡某起、祝某、祝某社、祝某亮(均已判刑)、祝某某携带管钳等工具,窜至范县X村民孙XX的护堤屋内,抢劫现金5元、录音机一台、被面二十条、衣服二十余件及毛毯、床单、磁带、食用油等物品。

八、1994年08月某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蔡某起、蔡某龙、刘培文、祝某社(均已判刑)、祝某某携带火药枪等凶器,窜至范县X村顾XX家,抢劫现金200余元及金凤牌黑白电视机一台,被抢电视机经鉴定,价值150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同伙蔡某起、韩某、祝某、祝某社、祝某亮、刘培文、蔡某龙、吴某、杜方印的供述,被害人王XX、韩XX、许XX、张XX、孙XX、顾XX、王一X、吴XX陈述,范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蔡某起、韩某、祝某、祝某社、祝某亮、刘培文、蔡某龙、吴某、杜方印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三哥蔡XX对蔡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八次,共抢劫现金1900余元及鸡蛋、花某、自行车、收音机、电视机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蔡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蔡某某是自首犯、从犯、自本案发生之后至今近20年的期间内没有再违法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2月29日起至2019年0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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