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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人。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伟,濮阳户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高某伟,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系朋友关系,从2001年至2003年,被告多次从我处借款,后来被告偿还了一部分。2001年4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2003年9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5500元,共计7500元,被告给我写有两张借款条。经我妻子及妻妹多次催要,2009年腊月底,被告还款1000元,我妻妹给被告写了收条。被告下欠借款6500元,经我方催要,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

被告辩称:以前俺村的高某科经营塑料颗粒厂,厂址在柳屯镇政府招待所院内。原告程某甲在该厂当会计保管现金,我搞工程某设缺少周转资金,我向高某科借款,高某科同意后,让我从会计程某甲手中拿钱。2001年4月27日,我借高某科2000元,2003年9月2日,我借高某科5500元,借款后我分别写了借条。借款是从程某甲手中拿走的,我把借条留给程某甲了。2001年农历3月,我通过我的工地会计高某忍偿还高某科借款2000元。2003年农历8月,我又通过我的工地会计高某忍偿还高某科借款5500元,还款都交给程某甲了,当时高某科在场,因为当时程某甲急着外出办事,我没时间撤回原借条,后来我把撤条这事也忘了。2009年4月,我的工程某在柳屯卫生院施工盖楼,原告程某甲的妻妹找到我要钱,我讲明我不欠程某甲个人钱,以前我借过高某科钱,已经还清了。2009年腊月底,程某甲妻子及其妻妹来到柳屯公路沿上我家门市内,她们说程某甲病了,孩子又要结婚,家里没钱办很困难,我同情他家,我就给了程某甲亲属1000元,这是我帮助他家的钱,不是我的还款。以前我不认识程某甲,我向高某科借钱时,经高某科介绍,我才认识程某甲的。2009年以前,程某甲及其亲属没有向我要过钱。

综上,我没有借过程某甲的钱,不该还他钱。并且借款时间长了,已经超过法律期限,不受法律保护,以前我借过高某科钱,已经还清了。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在柳屯一塑料厂干活时,与被告高某某认识。200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2000元整)¥贰仟元高某某2001.4.X号。”200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1张:“2003年9月2日今收到老程某金5500元高某某。”以上两笔借款合计7500元。经原告及其亲属多次催要,2009年腊月底,被告还钱1000元,下欠原告6500元借款,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条及证人证言在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认可两张借款条系其所写,并且原告程某甲持有此两张借款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属实,被告付给原告的1000元款项,应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性质认定,扣除此项,被告下欠原告借款6500元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被告认可,2009年4月原告亲属向其追要借款,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在2009年腊月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2010年4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以前借过高某科钱已经还清,没有借过原告钱,并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程某甲借款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刘传忠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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