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某于2004年7月5日因经营的“梅田某倒冲煤矿”资金紧张,在合伙人黄国忠、刘某乙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向刘某甲立据借款30,000元,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刘某甲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仟伍。借款人:蒋某坤。2004.7.5。”经刘某甲多次催讨至今,蒋某未偿还借款。2004年7月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76%。刘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7,970元。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于2004年7月5日向刘某甲立据借款30,000元,有蒋某向刘某甲立下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成立。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刘某甲要求蒋某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7,970元,两项合计77,970元”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予以支持。刘某甲要求支付利息47,970元部分,因我国2004年7月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76%(5.76%÷12月×30,000×82个月×4倍=47,232元),故支持47,232元。对于蒋某提出的“刘某甲将蒋某作为单一的诉讼主体与法不符,该借款用于蒋某与他人合伙的梅田某倒冲煤矿,应将其他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合伙人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辩解意见。经查,蒋某向刘某甲立下的借条中借款人只有蒋某签名,即是蒋某对该债务的承担依据,至于蒋某将该款用于合伙煤矿是另一法律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该款系梅田某倒冲的合伙人共同所借,刘某甲也有权向连带债务人蒋某追讨,蒋某偿还该债务后,其享有追偿权。故对蒋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蒋某提出“刘某甲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蒋某向刘某甲立下的借条中并没有履行期限的约定,刘某甲可以在任何合理期限向蒋某追讨。故对于蒋某的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蒋某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47,232元,两项合计77,23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该借款是上诉人与黄国忠、刘某乙、刘某平、刘某南、黄贞峰等合伙人办煤矿的借款,是共同债务,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2)一审判决未将其合伙人追加为本案共同诉讼参加人,违反程序。(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不应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1)蒋某以个人名义借答辩人30,000元人民币,立有借条给答辩人持有,借条上署名为蒋某,蒋某以该借款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为由来对抗答辩人,理由不能成立。(2)蒋某以个人名义借钱后投放到“好倒冲煤矿”,蒋某与“好倒冲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蒋某认为应追加好倒冲的合伙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应支持。(3)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蒋某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碟,拟证明本案债务是合伙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刘某甲质证认为,该录音光碟是蒋某在一审庭审后找被上诉人刘某甲调解时录音的,不能证明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蒋某在二审提交的录音光碟证据,该证据系蒋某与刘某甲的谈话记录,该录音内容不能证实该借款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个问题:

一、本案的借款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的问题。从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蒋某因经营的“梅田某倒冲煤矿”资金紧张,在合伙人黄国忠、刘某乙等人在场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刘某甲立下借据借款,蒋某并不是以“梅田某倒冲煤矿”的名义借款,在借据上也无黄国忠、刘某乙等在场人的签名。且蒋某将该款用于合伙办煤矿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蒋某认为该债务是“梅田某倒冲煤矿”的合伙债务,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蒋某向刘某甲借款,立据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刘某甲在催告蒋某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