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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基本情况不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9)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遗漏当事人黄延东、吕某为由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郴北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徐某于2006年相识。2007年春节后,李某跟随徐某到广东省连州市龙坪林场大东山矿点做采矿工作。2007年4月30日下午四时许,李某在矿井采矿清理垮方危石时,被一危石砸断双腿。当日,李某被送至广东省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①失血性休克;②右某胫腓骨开放性骨折;③左侧股骨下段骨折。2007年5月9日,李某由连州市人民医院转到湖南省郴州市中医院治疗,2007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某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某骨内侧平台骨折;3、右某踝骨折;4、左股骨内侧踝骨折。医生建议继续治疗。2007年5月16日李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某骨平台及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术后感染;3、右某骨骨折;4、右某、外踝骨折;5、右某骨牵引术后;6、双膝关节僵硬。住院至2007年11月21日,李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已用去医疗费33,000元,已欠医疗费6800元。同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对李某出具诊断证据:“患者于2007年5月16日入我院治疗,现已用去医疗费叁万叁仟元,已欠医疗费陆仟捌佰元,出院的后期治疗费(右某骨、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左股四头肌成形术)合计医疗费用贰万元左右,以出院结账为准,其次患者后期住院需来人护理,特此证明。”李某住院治疗的费用均由徐某、黄延东交付,尚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医疗费以及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无人垫付。李某于2007年11月21日出院。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五级伤残。李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永兴县X组,属农村人口。200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6元。一审庭审后,徐某提交了黄延东的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证明黄延东于2007年7月11日因病死亡。因黄延东已死亡,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对于另一被告吕某,李某及徐某均未提交其身份证明,现基本情况不详。广东省连州市龙坪林场大东山矿点系无证开采,属非法矿点。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给付住院治疗费6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300元、治疗期间伙食费84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0,677.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今后生活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费25,000元,合计215,877.72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46,851.12元、误工费19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2元、护理费74,203.5元(2203.5元+7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50,452.10元,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吕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徐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此款在领取本调解书时付2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20,000元;

二、徐某付清第一项款后,李某放弃其余的赔偿款项,如徐某违反第一项的付款期限,则李某可申请按一审法院的判决执行;

三、其他无争议;

四、本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058元,由李某负担3000元,由徐某负担3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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