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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盐业劳动服务公司与海南林海联谊发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高法民再终字第25号

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琼高某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省盐业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沿江1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林海联谊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向琦、杨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盐务局。住所地海口市沿江1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高某,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海南省盐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海南林海联谊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省盐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6日作出(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伟军出庭支持抗诉,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林、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向琦、杨某某、海南省盐务局委托代理人黄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4年5月9日,盐业公司与林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盐业公司将位于海口市X路X号自有X层楼X栋,计1004.41平方米房屋租赁给林海公司,租金每年20万元,自合同签字之日起每半年支付盐业公司10万元租金,林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将半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后,方可动手装修改建;水电费、税收、工商税等按林海公司实际用量自付;租用期限为7年,至2001年5月25日止;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林海公司可优先续租;林海公司在不影响楼房建筑合同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自费进行装修。1994年5月23日,盐业公司又与林海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每月租金为(略).07元;林海公司如需对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应征得盐业公司书面同意,费用由林海公司自理;林海公司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盐业公司同意;违约责任为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1日,由林海公司按月租金2‰支付违约金;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约定相同。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所于1994年5月31日对该契约予以了验证。1994年6月7日,盐业公司还与林海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林海公司即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履行中,林海公司于1994年6月9日、5月24日、12月20日,1995年1月23日、l月25日分别支付盐业公司租金2.8万元、7.2万元、5万元、2万元和3万元;1997年10月6日支付租金1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盐业公司认可应冲抵林海公司租金的款项有:盐业公司1996年10月借用林海公司车辆出现故障,支付的7400元修理费;1995年10月21日至1996年2月28日盐业公司使用林海公司电(略)度,费用为(略).84元;1996年8月5日至9月5日盐业公司使用林海公司水电费3290元;1997年6月至7月16日盐业公司使用林海公司电计1392度,计电费1392元;盐业公司所属单位海南省盐业招待所1997年12月1日所写尚欠被上诉人4155度电,计电费为4155元。关于争议房屋产权问题:1954年9月27日,海南省盐务局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向海南军区购买海口市X路X号房屋;1956年4月7日,海南省盐务局又经其原主管部门两广盐务局同意,以其购买的海口市X路X号房屋与海口市政府接管的公产海口市X路X号房屋交换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上述房屋交换后,海口市政府将X号房屋无偿划拨给海口市人民医院使用,90年代初该医院又将X号房屋改建成X栋楼房,而X号房屋则由海南省盐务局使用;1975年海南省盐务局在后面的空地上建起X栋X层的宿舍;1990年11月,海口市政府为落实侨房政策,以市府(1990)X号文件《关于退还韩氏昼锦别墅侨房的通知》,决定将X号房的地产面积681.82平方米,楼房X层建筑面积640.92平方米产权退还给韩氏宗亲;1991年8月,韩氏宗亲以“泰国韩氏祖祠理事会”的名义办理了海口市X路X号房屋的产权证。1984年起海南省盐务局将该X号房屋交其下属单位盐业公司使用经营。1998年10月30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就海口市X路X号房屋装修前的租金计算委请了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1998)琼诉证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1994年月租金为(略).5元;1995年月租金为(略).58元;1996年月租金为(略).67元;1997年月租金为9712.67元;1998年月租金为8829.7元。1999年6月7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又就该房屋装修造价及房屋装修余值委托海南立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装修余值为(略).19元。判决认为:海南省盐务局将其自购海口市X路X号房屋与海口市X路X号海口市政府的公产房屋互换使用,双方实质是以各自的房屋作为对价取得对方房屋的行为;换房后各自管理使用至今已有40多年,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56条之规定,应认定其换房有效,但应补办产权过户手续;1990年海口市政府为落实侨务政策,下发了市府(1990)X号关于《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退还韩氏昼锦别墅侨房的通知》文件,使补办产权过户手续成为不可能,且韩氏宗亲于1991年8月就取得了海口市X路X号房屋的产权证,而此期间海南省盐务局又擅自将该房屋交由其下属单位即盐业公司使用管理,海南省盐务局和盐业公司将明知他人的房屋产权与林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获取经济利益,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具有民事欺诈性质而无效;盐业公司负有该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赔偿责任,海南省盐务局负有连带过错赔偿责任,林海公司负有对合同审查不严、草率盲目签约导致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相应无效,林海公司实际使用了该X号房屋,应按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1998)琼诉证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标准计算租金;盐业公司明知该X号房屋产权属他人所有而与林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致使林海公司产生房屋装修损失,应由盐业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1、限林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租金(略).73元给盐业公司;2、限盐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林海公司(略).19元,海南省盐务局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盐业公司、林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盐业公司负担8145元,由林海公司负担5842元;反诉费(略)元,由盐业公司负担(略)元,由林海公司负担4985元;鉴定费8000元,由盐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盐业公司负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盐业公司在不具有产权的情况下与林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因具有民事欺诈性质而无效,盐业公司负有该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赔偿责任,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判决将林海公司在X号房屋的装修余值确定为林海公司因合同无效后所遭受的损失额,要求盐业公司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盐业公司、海南省盐务局认为抗诉理由成立,除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外,还提供了3份新的证据,即:林海公司1997年10月5日致盐业公司的《关于承包经营工作中的几点意见》、本院(1999)琼高某民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海南省人民检察院(2000)琼检民行立字第X号《立案决定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林海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当庭确认。林海公司认为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应予维持,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庭表示,除与抗诉理由相关的事实外,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原判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是成立的。

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当事人就本案的处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海南林海联谊发展公司同意在原生效判决基础上自愿减让6万元人民币,即海南林海联谊发展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与海南省盐业劳动服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相抵后,海南省盐业劳动服务公司应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向海南林海联谊发展公司支付(略).46元人民币;海南省盐务局负连带责任。

二、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按原生效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本案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皮修雁

代理审判员曲永生

代理审判员钱冰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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