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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何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何某、胡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丈夫原在被告何某经营的厂里从事管理工作,两人关系较好。2009年4月2日,被告何某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且承诺2个月内归还。被告何某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事后已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未如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被告胡某与被告何某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胡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何某与被告胡某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目录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三、借条原件,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情况。

被告何某与被告胡某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某与被告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4月2日,被告何某以经商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4月21日,被告何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份借条载明:“今借陈某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何某。”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日。但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拖欠。现原告经催讨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何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经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具体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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