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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凯博新技术开发公司与储某甲、储某乙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9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凯博新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1—2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甲,男,汉族,59岁,上海祥华机电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乙,男,汉族,25岁,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汉族,廊坊凯博新技术开发公司副总经理,住(略)—1—202。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X号。

负责人任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汉族,廊坊凯博新技术开发公司副总经理,住(略)—1—202。

原审被告北京凯博擦窗机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研院旧办公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汉族,廊坊凯博新技术开发公司副总经理,住(略)—1—202。

上诉人廊坊凯博新技术开发公司(简称廊坊凯博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储某甲、储某乙仅凭北京凯博擦窗机械技术公司(简称北京凯博公司)与其签订过一个合同,且与廊坊凯博公司同属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即推测北京凯博公司进行了反向测绘,并提供给廊坊凯博公司制造涉嫌侵犯“钢筋螺纹轧辊”实用新型专利和“钢筋螺纹端头的滚丝装置”发明专利的产品,从而将北京凯博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储某甲、储某乙指控北京凯博公司对从其处购买的专利产品进行了反向测绘,并编制成册,将其专利技术据为己有,并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组织技术鉴定和编制技术规程,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和廊坊凯博公司组织大批量生产,谋取非法利润,侵犯了其专利权。上述指控在实体上是否成立,并不是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审理的范围,在程序上,储某甲、储某乙的上述指控,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且不能认定储某甲、储某乙的起诉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储某甲、储某乙称其专利权被侵犯而提起诉讼,北京凯博公司作为被指控侵权的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该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廊坊凯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廊坊凯博新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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