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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6月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9时20分,被告人范某甲的妻子肖某己看见被害人肖某庚的父亲肖某丁在其家门口用土将水路堵住而和肖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某甲过来去疏通水路时,与肖某丁发生争吵,后肖某丁之子肖某庚赶来和被告人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用拳致肖某庚左侧上颌骨前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复核鉴定,肖某庚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经双方调解,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某庚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被害人肖某庚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范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阳市肿瘤医院MPI影像诊断报告书、法医鉴定、伤残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伤情照片、委某、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被害人肖某庚的陈述,证人范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范某戊、肖某己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所住社区出具的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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