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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1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汤某诉被告余某、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7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余某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7日。现原告自需资金周某,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虽口头答应,但没有丝毫还款行动。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池某系被告余某之妻,在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余某、池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被告现金付给原告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婚姻登记档案查询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利息也已经支付到2012年1月17日。被告现在欠别人很多钱,债务已经在组织清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办法。

被告余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池某未做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余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池某未到庭,而不能当庭质证,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余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余某与被告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7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当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余某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7日。后因原告自需资金周某,曾多次要求被告余某归还借款,但被告余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8日起算,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余某、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5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小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阮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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