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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7月20日执行完毕)。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下午,龙某平的堂姐龙某戊与龙某己(系被告人刘某甲姑父之妹)在(略)城商业步行街交易矿泉水时,因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发生纠纷,龙某戊将此事电话告诉了龙某平,于是龙某平打电话给陈某平要他去看一下情况。随后,陈某平和陈某庚、刘某乙等人赶至纠纷地。不久,被告人刘某甲途经该处看到双方争执遂为龙某己说话,陈某平见状便伙同刘某乙等人对刘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甲被打后不服气,电话告诉被告人周某某和周某龙某其被陈某平打了,要他们帮忙一起打陈某平,周某某、周某龙某应后,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约陈某平在县城转盘处打架,并称陈某平如果不来就不要在(略)城混了。陈某平应允后,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和周某龙、雷某某等人先后来到金桥宾馆,汇合后四个人和另两名青年(身份待查)携带砍刀租乘面包车前往约定斗殴地点,陈某平接到被告人刘某甲的电话后,告诉了陈某庚、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做斗殴准备,并与陈某庚、陈某丙、刘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械具乘面包车前往殴斗地点,陈某丁、彭晚云得知后,亦先后赶往县城转盘处,当晚8时许,刘某甲方将车停在转盘即湘运车站旁等待,当得知陈某平方已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手持砍刀带头冲向对方,被告人周某某和周某龙、雷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尾随其后,此时,陈某平和陈某丙、陈某丁、刘某乙等人各手持砍刀等凶器站成一排准备与刘某甲方械斗时,与陈某平方熟识的彭晚云开车路过现场,见此情景便从车上下来,并大声喊“这些细别这么凶,你们还畏手畏脚,同他们搞!”说完,彭晚云从陈某丁手里接过砍刀,率先朝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冲去,将冲上前来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周某某和周某龙、雷某某等人见状四处逃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平、彭晚云的交代;证人龙某平、龙某戊、龙某己、陈某庚、陈某丁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伤情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逞强好胜,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谭迪生

人民陪审员龙某宝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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