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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69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6月24日提前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29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南宁市X区广西大学西校园游泳池大门旁,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强行扭开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轿车车门,将车内的两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239.40元盗走。梁某盗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广西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83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422.4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及现金返还给受害人。

再查明,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6月24日提前释放;于2005年11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29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陆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叶某、蒋建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422.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四角。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固定扳手一把、手电筒一个、自制撬锁钥匙五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倩芳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韦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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