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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永嘉县某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

被告:永嘉县某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永嘉县某铸造厂为与被告永嘉县某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某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永嘉县某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县某铸造厂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铸件。2010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9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某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211320.80元的铸件。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139350元。2011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20970元,并由被告方出具货款欠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09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余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货款欠据一份、欠款凭证一份、提货凭证(合计货款为212308元)二十六份,以证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3月4日结欠货款120970元的事实;

3、录音证据一份(当庭播放);

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某、跟踪查询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3、4共同证明潘某某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多次催讨货款等事实;

5、申请证人厉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2010年2月8日之后是有交易的,且交易过程与最后的结算金额是客观、合法的。

被告永嘉县某阀门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2月8日结算货款是正确的。接下来的货款存在好多疑问,结算有很多不清。2010年2月8日结算后还有一些零碎的买卖,但是没有21万多元,估计只有一万多元。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考勤表三份,以证明郑某某不是被告员工;

2、欠款欠据复印件六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出具给别人的欠条都是加盖公章或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货款欠据是潘某某经手的,但是所有的出库凭证上都没有潘某某签字,所以货款欠据不是真实的,而且如果货款已结算好清楚话,会加盖公司公章的;2010年2月8日的欠款凭证是我本人签字,是真实的;出库单第某张、第某、第某十一张分别是我和我厂里的员工签字的,是真实的,其他不是我厂里的员工签的,真实性我不能确定;证据3,录音内容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对这些证据被告不清楚,潘某某是在被告公司负责统计工作的。

证人厉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在原告处工作了很多年,比较清楚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证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即使结算那天公司公章不在,原告方也可以之后过来补盖。被告公司所有出货、进货都有凭单为证。至于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据,仅仅被告方是一个统计,如果已核对清楚都有加盖公司公章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2011年2月份、3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考勤表上有郑某某、赵某某的名字,可以证明郑某某确系被告员工,4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我们了解,郑某某是4月份走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可以证明货款的结算都是由潘某某负责的,而且欠款欠据的形式和原告方持有的欠据形式是一样的,原告持有的欠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并不能说明其不是真实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欠款凭证无异议,本院对欠款凭证予以认定。对提货凭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郑某某系被告员工,且被告对由余某、赵某某签字确认的提货凭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由郑某某、余某、赵某某签字确认的提货凭证予以认定。对由阿根及签名不清人员签字的提货凭证,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提货凭证是由被告员工或被告委托的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些提货凭证及其记载的货款金额13871.20元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2月8日后发生的交易金额为197449.6元。对货款欠据,因其未加盖被告公章或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根据本院认定的提货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7099.60元(49000元+197449.6元-139350元);证据3,本院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故对该录音不予认定;证据4,系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已由邮政公司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关于原、被告2010年2月8日后交易的金额与本院认定的证据不一致,故对该内容不予以认定;其证言中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多元,与原告自认内容一致,且被告也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故本院对该内容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中2、3月份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考勤表上记载了郑某某的考勤信息,故本院认定郑某某系被告员工。4月份的考勤表上系捷特阀门有限公司的考勤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向原告购买铸件。2010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9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铸件,并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07099.6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为此要求其支付货款,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为107099.6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某铸造厂货款10709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某告永嘉县某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永嘉县某铸造厂负担139元,被告永嘉县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2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某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晓微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孔孜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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