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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俞某与被告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戴某所有坐落在永嘉县某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原告从事鞋业加工,被告在广州从事鞋业销售。自2010年9月份起,原、被告陆续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28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800元的事实。

被告戴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从事皮鞋加工生产,被告从事皮鞋销售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份开始业务往来。2011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2800元,并当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仅履行部分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货款37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6892元,减半收取3446元,财产保全费2384元,共计583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92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小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阮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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