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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09年12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岳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南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22时左右,刘某乙在南岳凤凰大酒店五楼一房间内以五百元从被告人谭某某处购买了毒品0.47克“麻古”和0.78克“冰毒”;2009年12月28日19时左右,在南岳凤凰大酒店X楼大厅以600元又从被告人谭某某处购买了毒品“麻古”0.94克、“冰毒”0.78克。2009年12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谭某某和苏某某在南岳凤凰大酒店8411房吸毒时,被南岳区公安分局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乙身上搜出毒品“麻古”62粒重5.86克和“冰毒”10小袋重7.85克。次日,在南岳看守所又从其内裤中搜出毒品“麻古”80粒7.56克和“冰毒”8小袋重8.26克。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2、被告人苏某某、刘某乙、聂某某、罗某、张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毒品鉴定结论;5、被告人谭某某被民警查获的物品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谭某某与证人刘某乙的通话记录、湖南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辨认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2.97克和非法持有毒品“麻古”和“冰毒”27.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犯贩卖毒品罪提出异议,认为其未贩卖毒品,是刘某乙诬告。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犯罪行为轻微,持有毒品数量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供自己吸食,未影响他人,请求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一、贩卖毒品罪

1、2009年12月23日22时左右,刘某乙、聂某某以及聂某某的两个广东朋友在寿岳国际大酒店打牌,这时聂某某的一个朋友要他买些“麻古”来提神,聂某某问刘某乙哪里能买到“麻古”,刘某乙就打电话给谭某某问他有没有“麻古”卖,谭某某要刘某乙到南岳凤凰大酒店五楼去找他。刘某乙和聂某某一起开车到凤凰大酒店,聂某某拿了500元钱给刘某乙,要其上楼去找谭某某购买毒品,自己在车里等。刘某乙在五楼的房间里用500元钱向谭某某购买了毒品0.47克“麻古”和0.78克“冰毒”。之后刘某乙与聂某某回到寿岳国际大酒店,毒品被聂某某及其朋友吸食了。

2、2009年12月28日19时左右,刘某乙、聂某某以及聂某某的两个耒阳朋友在南岳电信宾馆准备打牌时,聂某某的朋友要他去搞点“麻古”来吸。聂某某要刘某乙打电话问谭某某还有没有毒品卖,谭某某要刘某乙去凤凰大酒店四楼找他。刘某乙和聂某某一起开车去凤凰大酒店,聂某某拿了600元钱给刘某乙,要其到楼上找谭某某购买毒品,自己在车里等。刘某乙在四楼大厅里用600元钱向谭某某买了毒品0.94克“麻古”和0.78克“冰毒”。买好毒品后刘某乙下楼把毒品交给了聂某某。

综上,被告人谭某某两次共贩卖毒品1.41克“麻古”(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和1.56克“冰毒”(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共重2.97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乙、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乙的通话记录、刘某乙的辨认笔录为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给刘某乙的事实。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09年12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谭某某和吸毒人员苏某某在南岳凤凰大酒店X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南岳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谭某某身上搜查出一个蓝色印有“芙蓉王”等字样的小铁盒,里面装有毒品“麻古”62粒重5.86克和“冰毒”10小袋重7.85克。

2009年12月29日8时左右,民警押送被告人谭某某到南岳区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时,民警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又从谭某某内裤里搜查出一个青黄某印有“蜜炼川贝枇杷糖”字样的小铁盒,里面装有“麻古”80粒重7.56克和“冰毒”8小袋重6.28克。

综上,被告人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3.42克“麻古”和14.13克“冰毒”,共重27.55克。

上述事实,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2、证人苏某某、罗某、张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毒品鉴定结论;5、被告人谭某某被民警查获的物品及现场照片;6、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谭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有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2.97克和非法持有毒品“麻古”和“冰毒”27.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人谭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未予供认,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谭某某贩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以上两罪并罚,对被告人谭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聂某

审判员袁旭

人民陪审员旷罗某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旷文华

核对人:旷文华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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