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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2月1日、3月17日,被告人付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息县X组X国道东侧杉树林带内杉树分别砍伐26棵、19棵、45棵,共计90棵。经息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共计17.6239立方米(蓄积)。

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付某甲到息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砍伐的树木照片,书证:息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被砍伐树木根径检尺蓄积计算表,证人余某、孙某、卢某、付某乙、付某丙证言;息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付某甲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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