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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经经贸总公司与黑龙江省海林钢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外经经贸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丽梅,鞍山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海林钢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厂职工。

上诉人鞍山市外经经贸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海林钢铁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沙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9月15日,鞍山市外经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外经公司)与黑龙江省海林钢铁厂(以下简称海林钢铁厂)签订一份生铁购销合同,约定,海林钢铁厂供给鞍山外经公司生铁4000吨,每吨价格为1280元;鞍山外经公司交付预付款50万元,其余货款待装船后20日内付清;生铁全部发往营口鲅鱼圈港。合同签订后,海林钢铁厂于同年9月20日至12月12日共发运生铁(略)吨,计货款(略)元。鞍山外经公司共给付货款230万元,尚欠(略)元。同年11月7日,鞍山外经公司与海林钢铁厂又签订一份矿粉购销合同,约定:鞍山外经公司供给海林钢铁厂澳大利亚矿粉4万吨,每吨不含税141元(按干量计算);海运费、铁路运费及其他杂费按矿粉湿量计算,包干到海林站每吨(略)元由海林钢铁厂承担。结算方式由海林钢铁厂用生铁偿还矿粉货款及运杂费。生铁到营口鲅鱼圈港含税价格每吨1280元。验收标准以中国辽宁商检局验收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鞍山外经公司于同年11月8日、27日进口两船铁矿粉运至营口鲅鱼圈港(船名分别为鹏洋号和光荣角号)。鞍山外经公司委托营口兴港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代理其发运矿粉,为此,双方签订了《铁矿粉代理及代办铁路运输协议》。因兴港公司不能报关报验,该公司又委托营口环洋集装箱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洋公司)具体办理发运矿粉。环洋公司于同年11月至1996年7月以铁路运输方式从鹏洋号轮发出100车皮,从光荣角号轮发787车皮铁矿粉,运费均由鞍山外经公司垫付。此期间,海林钢铁厂自1996年4月6日至1997年9月29日发运生铁(略)吨。1997年7月21日,鞍山外经公司与海林钢铁厂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截至1996年8月,海林钢铁厂已收到(略)余吨铁矿粉,超出原合同规定的数量9000余吨,按原合同执行,实际数量待双方兑账后计算。

因双方对887车铁矿粉的总重量出现分歧,海林钢铁厂也未能全部履行以生铁偿还铁矿粉货款的约定,鞍山外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林钢铁厂偿付铁矿粉货款、运费(略)元及其延期付款违约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鞍山外经公司与海林钢铁厂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第一份合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合同,应视为对第一份合同终止履行。海林钢铁厂未按第二份合同的约定以供应生铁抵偿鞍山外经公司的矿粉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按未给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路货物运单上标明的有关数据计重,是货物重量的有效证明。鞍山外经公司关于应以其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鹏洋号轮发往海林钢铁厂的矿粉重量的证据、以对光荣角号轮矿粉的商检结果的重量、扣除港存重量的结果作为光荣角号轮发往海林钢铁厂的矿粉重量以及为了节约运费每节车皮均超载装货,不能以铁路运单计算重量的诉讼理由均不能对抗铁路运单的有效性。按矿粉装车时比重划线测算和合同约定的干量计算方法,鹏洋号轮100车皮矿粉湿重为(略)吨,干量为(略)吨;光荣角号轮787车皮矿粉湿重为(略)吨,干量为(略)吨。两船矿粉湿重为(略)吨,运费为(略)元,干量(略)吨,货款为(略)元,加上鞍山外经公司履行第一份合同时已付的230万元,共计(略)元。海林钢铁厂已供鞍山外经公司生铁(略)吨,总货款为(略)元,两项折抵后,海林钢铁厂尚欠货款(略)元。该院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海林钢铁厂给付鞍山外经公司货款(略)元;二、海林钢铁厂偿付鞍山外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计算至1997年9月30日)。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林钢铁厂承担(略)元,鞍山外经公司承担(略)元。

鞍山外经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鲅鱼圈站在1997年1月前没有安装轨道衡,而是按比重划线装车,故铁路大票不能代表矿粉的实际重量。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以中国辽宁商检局检验结果为准”,根据该检验结果,光荣角号矿粉为(略)吨,港上剩余矿粉(略)吨。扣除该(略)吨矿粉,其余部分为光荣角号发往海林钢铁厂的矿粉。环洋公司证实,鹏洋号轮发往海林钢铁厂的矿粉为(略)吨。应按上述证据作为计算矿粉重量的依据;鞍山外经公司收到海林钢铁厂的生铁(略)吨,一审判决认定(略)吨,多算了(略)吨,请二审法院纠正;鞍山外经公司与兴港公司签有《铁矿粉代理及代办运输协议》,本案矿粉数量有争议,兴港公司作为经办人,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海林钢铁厂答辩称:根据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定》第十九条:“货车装载的重量应使用衡器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按装载高度、货物密度确定……”。故以“铁路大票”计算货物重量符合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双方争议的(略)吨生铁,海林钢铁厂有三张铁路货票为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鞍山外经公司与海林钢铁厂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海林钢铁厂虽依合同约定向鞍山外经公司供应了部分生铁,并抵偿了部分矿粉货款,但其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对未履行部分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章,货车装载的重量应使用衡器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按装载高度、货物密度确定。故铁路货票是计算装载货物的依据。商检主要是检验货物的质量,对商检申请人申报的重量并不一定实际测量,故商检单上的重量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实际重量的依据。鞍山外经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多计算海林钢铁厂供应生铁(略)吨的问题,因有海林钢铁厂发运该批生铁的三张铁路货票在卷佐证,且鞍山外经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对生铁数量无异议,应视为其对包含该(略)吨生铁在内的总的数量的认可。兴港公司是鞍山外经公司委托的代理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综上,鞍山外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黑龙江省海林钢铁厂向鞍山市外经经贸总公司偿付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鞍山市外经经贸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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