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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0月31日13时许,在南宁市X区X路客运中心大门前的公交车站伺机抢夺,当公交车靠站停车时,刘某即趁车上乘客蒙某不备之机,抢走蒙某一部"步步高"牌i269型手机。刘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警察当场人赃俱获。经南宁市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

另查明,该被抢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蒙某陈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夺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刘某己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润生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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