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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市祁苑某胶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国市祁苑某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X路。

法定代表人: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销售经理。

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国市祁苑某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市祁苑某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从2007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输送机胶带及配件供货合同,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至2009年货款总价值(略)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现拖欠货款32913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913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329132元,只有在账目核对后才能确定欠款数额。2、原告卖给被告的输送机胶带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29132元有无确凿证据进行证明,2、原告卖给被告的输送机胶带及配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自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7份;2、2007年8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权、赵某国、马某平签订的试用耐烧皮带协议书1份,2008年9月7日协议1份;3、由原告自己开具的出库单28份及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4、询证函复印件1份,主要记明,至2010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348493.5元,要求被告对此信息予以核实,并将回函寄回原告或传真或直接与原告负责人联系,该询证函备注栏内注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5、原告所记载的账页复印件3页,记载被告欠原告货款348493.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被告签订的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2、2008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说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协议约定,原告应补货,但至今未补。3、28份出库单及32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原告自己所开,正常情况下应有被告的入库手续,但原告没有,被告不予认可。4、询证函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5、原告所记载的账页3页系复印件,同时是原告单方面记载,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言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热输送带及配件,刚开始双方签订有合同,后来即2008年、2009年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供货,没有再签订合同。最后1次供货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最后1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7日付款9万元,系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曾丢失原告开据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原告每月都向被告讨要货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被告言明,自2009年10月7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催过货款。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原告卖给被告不同型号的耐热输送带和普通输送带,2007年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电话联系供货。2007年6月21日、2007年6月27日、2007年7月6日、2007年9月17日、2007年10月7日、2007年12月17日,原告安国市祁苑某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供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主要是由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安国市祁苑某胶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型号的耐热输送带和普通输送带,由原告安国市祁苑某胶有限责任公司将货送至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交货地点在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仓库;关于质量标准,合同主要约定,普通带质保1年,耐热带保质20天以上(其中有1份合同约定保质期最长23天以上);关于货款结算,双方约定,货到被告处支付货款70%,耐热带3个月后结清,普通带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国市祁苑某胶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

2007年8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权、赵某国、马某平签订了1份试用耐烧皮带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被告在北线X号试用原告耐烧输送带165米,要求使用30天以上,如果达不到使用期限,仍按每米240元计价,其他项目按附属合同执行。

2008年9月7日,原告安国市祁苑某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1份,主要约定,被告于2008年6月9日供给原告耐热输送带,货款87234元,因质量不合格退货被告未办理入账手续,但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开出,且发票到2008年9月9日即将过期作废,双方协议被告暂将发票挂账抵扣,原告同意6日内给被告补发3条耐热输送带,6日内原告未将以上3种输送带送给被告,原告同意被告从原告的全部货款中扣除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8份出库单,记载有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但没有标明价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32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07年10份,2008年10份,2009年12份,税价合计(略).5元,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收到所供耐热输送带和普通输送带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单独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交易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耐热带买卖关系,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7份耐热带买卖合同,但2008年、2009年原被告并没有继续签订合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收货凭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询证函和账页系复印件,由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同时原告还存在因质量不合格退货补发产品的情形,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履行了补发产品的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自己开具的28份出库单、3份帐页以及32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国市祁苑某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减半收取三千一百一十八元五角,由原告安国市祁苑某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裕禄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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