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2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和本村农民杨正红(X年X月X日生)在本村村民贾某兴家里吃中午饭时,因喝酒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贾某用手击打杨正红的头部,将杨打坐于地;杨正红起身从旁边掂一木凳对被告人头部击打一下,将被告人头部打伤流血;杨正红往外跑时跌倒,被告人贾某撵上去用脚踹其腿部、胸部,最后致杨正红左颞骨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在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数日。2012年4月17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正红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在本案开庭审理前,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以总损失8万元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兑现完毕,被害人撤诉,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维护。被告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又能让家人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某、可从轻判处;考虑到双方是亲属关系,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矛盾已化解,从社会效果考虑,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晓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