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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原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辛良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16时,刘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辛良珍从苍梧县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4线77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旭东驾驶的川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辛良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旭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良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某、辛良珍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其中,刘某用去医疗费37889.80元,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刘某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清白江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返还21000元给原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旭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良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申请书》1份,证实原告预付100000元到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保险单》2份,证实川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预付100000元在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刘某、辛良珍的医疗费用,随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刘某医疗费30000元,支付给辛良珍医疗费20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本交通事故导致辛良珍受伤严重,原告自愿赔偿30000元医疗费不应返还,如果需要返还,上一案应直接扣除或返还,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8日16时,刘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辛良珍从苍梧县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4线77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旭东驾驶的川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辛良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旭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良珍无责任。刘某、辛良珍受伤当日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2月1日,刘某、辛良珍转桂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刘某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37889.80元,辛良珍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21057.47元。事故发生后,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主体预付了100000元在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辛良珍、刘某的医疗费用,随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刘某医疗费30000元。川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都责任险,商业第三都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是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4日。2011年10月10日,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889.80元、住院伙食费2520元、护理费3046.68元、误工费10300.68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2209.0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768.28元),共66966.24元,由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都责任赔偿范围赔偿给了65679.38元刘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是否应返还21000元给原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旭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良珍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刘某、辛良珍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川x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某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及其它相关某失,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已经依法进行了赔偿。而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预付给刘某的30000元,刘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对该款还没有进行理赔。因此,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情况,由刘某按70%的比例承担21000元,该款被告刘某应返还给原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另外的30%即9000元,原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可以向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返还21000元给原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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