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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14时30分,原告蔡某驾驶桂x号摩托车行驶至平南县安怀旺官小学路口时,与被告董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蔡某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2267.63元。原告蔡某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267.63元、住院伙食费640元、护理费694.40元、误工费694.40元,共14296.43元,已经起诉并得到了赔偿。2011年12月2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16.7%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蔡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9086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29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9.90元,共34729.10元。由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34729.10元给原告蔡某。

原告蔡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蔡某及被扶养人的身份;2、《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蔡某与董某负同等责任,并且证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4、《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蔡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董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蔡某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蔡某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另外,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8日14时30分,原告蔡某驾驶桂x号摩托车行驶至平南县安怀旺官小学路口时,与被告董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送原告蔡某抢救治疗,没有及时报警。2010年8月23日,原告蔡某向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蔡某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2267.63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蔡某就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向本院起诉。2011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交通事故蔡某与董某负同等责任,并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被告董某赔偿了原告蔡某的相关某失。2011年12月2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16.7%丧失属十级伤残。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蔡某海、卢秀英是原告蔡某的父母,蔡某海、卢秀英生育有蔡某、蔡某清、蔡某杏三个子女。蔡某有是原告蔡某的儿子。蔡某海于X年X月X日出生,卢秀英于X年X月X日出生,蔡某有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蔡某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蔡某的损失,被告董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董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蔡某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关某原告蔡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蔡某是农村居民,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蔡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经得到赔偿,其请求赔偿出院后至定残日的误工时间费过高,根据原告蔡某的病情,本院认为支持出院后1个月的误工费较适宜。原告蔡某为十级伤残,其请求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应为10%。为此,原告蔡某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1669.92元(3455元/年×1年÷2×10%+3455元/年×13年÷3×10%);3、鉴定费1000元;4、误工费1450.80元(48.36元/天×30天),共13206.72元。对原告蔡某13206.72元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董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3206.72元给原告蔡某;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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