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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X区XXX巷XX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XX。

上诉人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因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曹某某及被上诉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某贸易公司认为未发放刘x年1月至6月的工资,是因为刘XX从公司借款未归还,双方约定以刘XX的工资抵扣借款,并未无故拖欠刘XX工资,但某贸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刘XX也否认存在此约定,故对某贸易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大兴人保局通过调查核实,查明某贸易公司存在拖欠刘x年1月至6月工资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京兴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对某贸易公司要求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贸易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某贸易公司已就(2011)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其中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2、一审法院对某贸易公司与刘XX约定以其工资抵扣其对某贸易公司的2.1万元借款的事实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某贸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兴人保局认为本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某贸易公司拖欠刘XX工资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XX述称,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其与某贸易公司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况且借贷关系与本案处理决定并无关联。综上,刘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大兴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及投诉人刘XX身份证复印件;2、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指定书(京人社劳监字[2011]第X号);3、劳动违法投诉(或举报)案件批办单;4、大兴人保局对邓X的调查笔录;5、大兴人保局对刘XX的调查笔录;6、京兴人社监责字[2011]第X号《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第X号责改通知)及送达回证;7、京兴人社监责字[2011]第X号《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第X号责改通知)及送达回证;8、京兴人社监告字[2011]第X号《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X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第X号决定及送达回证;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书;12、工资袋。大兴人保局一并提交了《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作为其作出第X号决定的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某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条复印件11张,共计21000元以及案件受理通知书作为其证据材料。

刘XX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1、说明一份;2、通知一份;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1)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大兴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某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刘XX提供的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刘XX提供的证据材料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他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贸易公司主要从事木门的销售业务,刘XX在2004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为其职工,主要负责司机和测量工作。2011年4月22日,刘XX向大兴人保局投诉某贸易公司拖欠其2009年1月至6月份工资。2011年4月25日,大兴人保局进行立案调查。2011年6月29日和2011年7月13日,大兴人保局分两次对某贸易公司下达了第X号责改通知和第X号责改通知,要求该公司支付刘XX工资16524.2元及赔偿金8262.1元。在责令期限内,某贸易公司未进行改正。2011年7月27日,大兴人保局下达了第X号告知书,告知拟对某贸易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1年8月2日,大兴人保局作出第X号决定,对某贸易公司如下处理:“责令该单位支付刘XX工资16524.2元,加付赔偿金8262.1元。”2011年8月4日,大兴人保局将上述处理决定书送达某贸易公司。某贸易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6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兴人保局第X号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大兴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大兴人保局两次对某贸易公司下发《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某贸易公司未根据上述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改正。大兴人保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

某贸易公司主张其与刘XX之间存在以刘XX的工资抵扣其对某贸易公司借款的约定,公司行为并非无故拖欠刘XX工资,但某贸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某贸易公司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曹某

代理审判员李智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蔡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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