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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财富中心X楼。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12时许,原告陈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鹏镇X镇方向行驶至348县道46KM+20M处碰撞到对向行驶由被告莫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9070.9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0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某600元、误工费5077.80元、护理费725.4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处理交某事故误工费435.24元、鉴定费1000元、交某500元,共计27095.34元。被告莫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某服务部投保有交某险,而平南营某服务部没有独立的运作资金,被告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莫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3、医疗费收费收据三份,证实原告因受伤用去医疗费9070.9元;4、疾病证明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15天以及受伤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6、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支出1000元伤残鉴定费用;7、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莫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有效。

被告莫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供书面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只能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错误,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9月14日,共51天;三、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某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某和被告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5日12时许,原告陈某无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鹏镇X镇方向行驶至348县道46KM+20M处占道转弯,碰撞到对向行驶由被告莫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9日(住院15天),共用去门诊医疗费778.70元、住院医疗费8292.20元,共用去医疗费9070.90元。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某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9月19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陈某因道路交某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一、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某服务部的起诉;二、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某服务部投保有交某险,事故发生在交某险的保险期限内;三、原告陈某与被告莫某在交某警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莫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6069元给陈某,作为陈某受伤的医疗费、交某、住宿费;2、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修复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莫某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莫某履行了协议的第1点,即赔偿了16069元给原告陈某;四、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莫某赔偿给原告陈某的16069元中包含了原告的医疗费、交某、误工费等;五、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某服务部的起诉;六、被告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于庭审后的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某面答辩状,并同意原告的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某与被告莫某按7:3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第二、由于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某服务部投保有交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某服务部没有法人资格和独立的运作资金,其只是被告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某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莫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某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四,原告陈某与被告莫某在交某警察的主持下于2011年8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因此被告莫某赔偿给原告的16069元,应当包含了原告治疗终结前所有应得的损失,包括原告的医疗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等,但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不应包括签订协议后原告的误工费(从2011年8月12日计至2011年9月18日共38天)、残疾赔偿金以及因评残支出的鉴定费。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残疾赔偿金9086(4543元/年×20年×1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837.68元。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残疾赔偿金9086元,及误工费1837.68元,合计10923.68元;被告莫某应承担300(1000元×30%)元。被告莫某已赔偿的16069元中,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其另行向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0923.68元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莫某赔偿300元给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80元,由被告莫某负担5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受理费478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某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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