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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彭义峰,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争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多,加之当时怀孕在身,原告只好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两人结婚以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告多次受到被告家庭暴力殴打。2011年正月被告又将原告一顿暴打,头部、肋某、胸部均被打伤,原告从此离家出去,分居至今。被告在分居期间经常打电话、发短信辱骂原告,侮辱原告的人格尊严,期间来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人身攻击。2011年11月22日,双方曾商量一起到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1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独自返回娘家,被告曾数次到原告娘家找寻原告未果,两人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原、被告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并没有其他大的矛盾。原、被告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双方均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营建自己的家庭,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加强沟通,理顺关系,原、被告两人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小潍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争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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