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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与李某丙房屋搬迁纠纷案

时间:2004-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李某乙、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又名李某黎娜,女,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黄文绯,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凤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因房屋搬迁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滘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身份有加拿大安大略省内阁管理部以及我国驻加拿大多伦多总领事馆的认证书证明为证证实。原告是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104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上述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由于三被告管理、出租原告上述房屋,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方“口头约定用赤岗一街X号l04及105房屋的租金收益作为房屋分割和管理的补偿”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但由于被告是于2001年11月1日才出租原告房屋的,之前是为原告无偿管理,原告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过去收租情况,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房屋使用金的起始日期应从2001年11月1日起计算,并按被告实际收取的租金每月400元的标准返还原告为宜。由于原告表示愿意由第三人继续按原租金标准租用其房屋,第三人也同意并表示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故第三人继续租用上述房屋是可以的,予以采纳。而三被告本应将向第三人收取的房屋押金返还给第三人,但由于第三人没有主张,故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广州市海珠区X路赤岗;街X号l04房屋交回原告李某丙管业;二、上述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l0日内,按实际收取的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房屋租金标准支付从2001年11月1日起至将上述房屋交回原告管业时止的房屋使用金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后,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丙与李某黎娜是同一人。申请发还房屋的事情均由其办理,从1984年8月申请发还至1994年接管房屋,其为此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李某方在1997年曾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4000元/平方米计,按每个产权人分配的面积总房价的15%支付发还房屋的代理费用给其,其中李某方应分摊的款项由李某方负担;李某方同意以其名下的赤岗一街X号104、105房的租金收益补偿其1984年至1994年期间付出的费用和劳务费。其认为该口头协议是合法的,由其出租上述房屋并收取租金是经李某方和李某黎娜同意的,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过问上述房屋的租金收益可以印证。此外,1994年后房屋仍由其管理,其要求收取代管费用。故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李某丙与李某黎娜是同一个人的证据;2.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结算及清偿李某方应承担的关于申请发还仓边路X号之一祖屋的费用;3.请求对本案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没有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与梁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诉人李某乙是李某甲的儿子。被上诉人李某丙是李某甲的弟媳,李某方的妻子。坐落本市X路人民里X号之一房屋是李某甲与李某方等六人共有的产业,经李某甲等人申请,政府为落实华侨政策而发还,后因征地拆迁,在异地补偿八套房屋给上述六人,其中李某方经析产分割取得两套房屋,其中包括广州市海珠区X街X号l04房屋。由于李某丙与李某方一直居住在加拿大,上述房屋自此至今一直由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管理和出租,并由李某乙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出租房屋登记手续。1998年12月李某方去世。1999年李某丙曾回国与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商量上述房屋事宜,但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拒绝与李某丙相认。李某丙遂委托代理人于2001年9月办理向李某方继承上述房屋的有关手续,并于2002年2月28日取得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证》,该证载明李某丙是海珠区X路X街X号l04房的权属人,权属来源是2001年9月向李某方继承。李某丙再次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返还房屋,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未予理会,李某丙遂于2002年9月l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梁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冯某某于2001年l0月l8日签订《房屋(铺)租赁合同》,约定梁某某同意将赤岗路X街X号l04房出租给冯某某,租期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元;冯某某在签订本合同时向梁某某缴纳400元作为租赁押金。合同签订后,冯某某向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缴纳了租赁押金400元,并按期向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缴交了上述房屋的租金。上述房屋现由冯某某租住。

二审诉讼中,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绯向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出示了李某丙向其出具的《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认证)及李某丙的身份证明文件(经加拿大安大略省内阁管理部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认证),其中载明李某丙的曾用名有:李某黎娜、杨黎娜。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仍表示怀疑李某丙与李某黎娜不是同一人。

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述称冯某某向其交租至2002年9月,李某丙对此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市海珠区X路X街X号l04房是被上诉人李某丙于2001年9月向李某方继承的房产,房屋主管部门经审查已于2002年2月28日核发该房屋的《房地产证》给李某丙,确认李某丙对该房屋拥有的合法产权。因此,原审支持李某丙的诉请,判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交还该房屋给李某丙管业并将实际已收取的租金返还给李某丙合法有据。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述称与李某方就该房屋的出租管理及租金收益的处分达成口头协议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某丙的身份认定问题,经审查,李某丙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可以认定李某丙的身份及其曾使用过李某黎娜、杨黎娜两个名字的事实。至于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提出为办理原址房屋的发还及权属证明手续支出了一定费用,上诉要求李某丙与其结算并清偿相关费用一节,因其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反诉,而李某丙在二审中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可另行与李某丙协商解决。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林娟

二OO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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