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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X与XXX联某、XXX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X。

被告XXX联某。

法定代表人李XXX。

委托代理人王XXX。

被告XXX合某。

法定代表人李X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社职工。

原告魏XXX诉被告XXX联某、XXX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X、被告XXX联某法定代表人李X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合某法定代表人李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X诉称:自己于1977年在XXX合某工作,1985年被调到XXX合某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己从2005年至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办1986年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表1份,合某工劳动合某书1份,XXX供销合某2004年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自己1977年经长安县供销合某联某招工后在XXX供销合某工作至1985年。2、XXX合某于1998年、2005年、2009年出具的3份证明,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自己找过被告,要求办理养老、医疗保险。

被告XXX联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将自己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XXX合某辩称:原告1985年到原XXX合某工作属实,但原告的身份为副业工,且原告自1991年8月就已自行离开。原、被告之间再无联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依据相关政策申请养老补助。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1998年、2005年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09年的证明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当时并未要求办理养老、医疗保险。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XXX系XXX村民。自1977年11月至1985年在原XXX合某工作。其于1985年与原XXX合某签订《合某工劳动合某书》。1985年至1991年8月在XXX合某工作。1991年8月原告因与主管领导发生争执离开XXX合某至今未上班,也未享受工资福利待遇。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以(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1)西民二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诉讼中,原告魏XXX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1月16日原告魏XXX再次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为由,向原告发出长劳仲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2年2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XXX自1977年11月至1991年8月先后在原XXX合某、XXX合某工作,其身份为副业工,从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1991年8月原告因故离开至今未上班。其诉讼请求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X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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