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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京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告为自己的豫x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含不计免赔),并依被告要求交纳了保险金。投保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32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了报案电话向被告报案,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只愿赔偿6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在大地公司投有保险的保单和驾驶人员的合法驾驶资格证,以及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为自己的豫x号丰田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郑州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4326元,但被告出险后仅认赔600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保单、投保发票、修车结帐单、修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拒赔无相关证据支持,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付4326元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32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晋京豫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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