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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利),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周口市市场发展中心职工,住(略)。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建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1999年生育一女,刘某威。婚姻存续期间,刘某借原告母亲现金4000元,借原告二姐现金2000元,借原告二哥现金x元,共计x元,至今未还。2006年我们与靳国山合伙购买荷花市场简易房48间,各买24间,另外经我侄子投资装修了二间楼梯间出租,每年租金全由被告收去,但支出不知去向。因买房尚有外债x元。近年来,被告不进家已近三年,对家庭不管不问。诉请1、与被告刘某离婚;2、刘某、刘某威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属楼一室一厅,愿意给儿子刘某;荷花市场简易房24间应分割我14间;下欠买房款x元,我自愿承担30%,即x元,被告承担70%,即x元;4、债权x元,应分给我70%,即x元;5、我家欠秦某全款x元,欠我二姐2000元,欠我母亲4000元,共计x元,我愿承担30%,即x元。

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刘某于199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刘某威,1999年出生。婚后感情尚好。被告近二、三年回家较少,诉讼中本院多次到其原工作单位查找,刘某已不再其单位工作,且无法查找其下落。原、被告婚后有一室一厅房屋一套,在周口市荷花市场与靳国山合伙购买简易房48间,双方各24间(无房产证,仅有周口市市场发展中心城区市场管理委员会发放的使用证书,但证书载明房屋属私人所有)。秦某甲与刘某房屋房号分别为五期量贩1-301、1-302、1-303、1-306、1-307、1-308、1-309、1-310、1-311、1-312、1-313、1-314、1-315、1-316、1-317、1-318、1-319、1-320、1-321、1-322、1-326、1-327、1-328、1-329;靳国山房屋房号为五期量贩1-323、1-324、1-325、2-302、2-303、2-306、2-307、2-308、2-309、2-310、2-311、2-312、2-313、2-314、2-315、2-316、2-317、2-319、2-320、2-321、2-322、2-325、2-326、2-327(因刘某系周口市市场发展中心职工,48间房屋均登记在刘某名下)。另双方在荷花市场三期西门南北楼梯间装修房屋两间。2009年4月8日刘某借秦某琴2000元,2009年4月28日借秦某全x元,2006年9月29日周口市市场发展中心向原告秦某甲及被告刘某借款x元,2007年8月16日周秀军向原、被告借款2000元。刘某工作时月基本工资为1034元。2008年8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五期24间(上述房屋)都归秦某甲所有,沙厂房也归秦某甲所有,该钱(指外欠帐)都归刘某利所有,二个孩子都归父亲(指刘某)所养,不要抚养费”。2009年4月28日,刘某向秦某甲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方自愿承担儿女抚养金,愿给女方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另沙厂房屋壹套,所有家具全部给女方,原一切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原告秦某甲在庭审中提交有身患乳腺等疾病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使用证书、靳国山证言、借条、协议书、刘某、秦某甲、刘某、刘某威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因近二、三年被告很少回家,现去处不明,不履行对子女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儿子刘某、女儿刘某威由原告抚养,鉴于被告现去处不明,亦不可能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基于上述原因及自身身体有疾病且系女同志,可在共同财产中多分财产。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及债权应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

二、儿子刘某、女儿刘某威由原告秦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纱厂房屋一室一厅(周口棉纺织印染厂棉X号楼X单元X楼东户X号)归原告秦某甲所有,荷花市场简易房五期量贩1-301、1-302、1-303、1-306、1-307、1-308、1-309、1-310、1-311、1-312、1-313、1-314、1-315、1-316、1-317及荷花市场三期西门南北楼梯间二间归原告秦某甲所有,1-318、1-319、1-320、1-321、1-322、1-326、1-327、1-328、1-329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双方共同债务x元,双各负担x元;共同债权x元,双方各分享x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从被告执行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晋京豫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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