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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与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双流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5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双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史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传,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六一,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联益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樊勇,四川成都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双流支行、原审第三人成都联益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3月17日,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双流交行),双流交行给京华公司出具了一张编号为(略)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上载明:存款单位京华公司;存款金额1000万元;存入日期1995年3月17日;存期一年,1996年3月17日到期;月息915‰等。存款当日,成都联益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通过成都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以汇票的形式向京华公司支付高息30万元,以自己名义向京华公司支付高息(略)元。同年3月20日,双流交行将该存款划到联益公司在双流交行华阳分理处的金通财务部账户,由联益公司使用了该款。同年9月19日,联益公司又以电汇方式支付高息(略)元,联益公司先后向京华公司支付高息共计(略)元。

存款到期后,京华公司要求双流交行兑付存款,双流交行未予兑付。1996年5月28日,联益公司通过成都金泽生物工程实业公司向京华公司还款200万元,1997年12月18日,又通过大地公司向京华公司还款100万元。因余款双流交行未予兑付,联益公司也未偿还,京华公司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流交行支付余款及利息。

一审庭审中,双流交行提供了一份单证挂失申请及用款申请,在挂失申请书上写明京华公司因保管不善将存单遗失,特申请挂失。该申请书上盖有京华公司业务专用章及公司人员董某某私章,大地公司作为证明单位也加盖了印章,挂失申请的日期为1995年3月19日。用款申请书写明:“双流交行华阳分理处:我公司在贵处存有人民币1000万元,存单号码(略),因保管不善遗失,特申请挂失,并提前支取该笔款项,用于投资业务,望给予办理为感”。对此挂失申请及用款申请,京华公司予以否认,称其从未向双流交行提供过该申请,并于1999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京华公司业务专用章印模,请求对此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将挂失申请、用款申请上京华公司业务专用章与京华公司提供的业务专用章印模对比,两种印章大小及字样排列等均不相同,故认定为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另查明:双流交行和联益公司均称:京华公司在存款前与联益公司协商,将1000万元存入双流交行,联益公司实际使用该款,并支付高息。而京华公司则称其将1000万元直接存入双流交行,事前并未与联益公司有过协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京华公司将1000万元存入双流交行后,双流交行向其出具了银行存单,并通过双流交行将此款转给联益公司实际使用,联益公司从京华公司存款当日起,陆续向京华公司支付了高额息差共(略)元,京华公司收款后,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且属违法借贷,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京华公司将存款存入双流交行当日,用资人联益公司在收到该用款前即向京华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之外的高额息差的一半共(略)元,以后又支付了另一半高额息差,并通过其他单位向京华公司归还了本金300万元,京华公司收到该息差及还款后,均未提出异议;并且本案用款人联益公司称:其在京华公司存款前就用款事宜双方进行过协商,故应据此认定京华公司与联益公司就用款事宜进行过约定,京华公司在本案中指定了用资人。联益公司使用该款后,未按时归还全部欠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联益公司应承担返还京华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双流交行因帮助违法借贷有一定过错,应对联益公司不能偿还京华公司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京华公司参与本案违法借贷也有一定过错,对京华公司收取联益公司的(略)元高额息差,应充抵联益公司的还款本金。故联益公司已实际归还欠款本金(略)元,尚欠本金(略)元未予偿还。因本案系借贷纠纷,且实际用款人为联益公司,故京华公司起诉仅要求双流交行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双流交行关于其已按照京华公司要求将存款划走,故与京华公司的存款关系已经终止,不应再对存款承担支付义务的答辩,该院认为:因双流交行提交的单证挂失申请及用款申请所盖京华公司业务专用章印鉴与京华公司提供的业务专用章印鉴不一致,故该两份申请缺乏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双流交行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联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京华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双流交行在联益公司不能偿还本金(略)元的40%即(略)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联益公司负担(略)元,双流交行负担(略)元,京华公司负担(略)元。

京华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3月17日,我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双流交行,事先并未与用资人协商,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指定用资人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双流交行归还本金(略)元,利息(略)元(截止到2000年7月31日)。

双流交行答辩称:1995年3月17日,上诉人单位派员和第三人到我行华阳分理处存款1000万元,由华阳分理处向上诉人出具一张定期一年存单。同年3月20日,上诉人单位经理董某某持身份证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某逵到我行华阳分理处,以存单保管不善遗失为由,要求对存单挂失,并出具了加盖京华公司业务专用章和董某某私章的单证挂失申请书,同时向我行华阳分理处递交了用款申请,要求将挂失的存款提前支取用于投资业务,并指定划给徐某某所在的本案第三人指定账户。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向法院提供了业务专用章印模请求鉴定,从证明挂失申请以及用款申请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并非系自己所盖,但我行认为:上诉人提供印模只能证明挂失申请以及用款申请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与印模不符而已。上诉人在我行华阳分理处存款时并未预留印鉴,上诉人提出挂失申请以及用款申请时,我行华阳分理处对上面加盖的业务专用章没有可以核对的依据,但我行华阳分理处核对了上诉人的经办人员董某某的身份,并留存其身份证复印件作为依据,已尽到了自己的审查义务。因此,我行华阳分理处接受上诉人的挂失申请以及用款申请并无过错。第三人能准确地填写上诉人的收款人姓名,以汇票或电汇形式向上诉人支付高息,没有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充分协商,高息的支付是无法完成的。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与我行华阳分理处协商高息并将自己的开户行和账号告知我行华阳分理处以支付高息。上诉人在分三次收到第三人支付的高息达(略)元后,从未对款项来源提出过异议,这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对第三人向其支付高息是明知的。我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联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京华公司持1000万元银行汇票到双流交行华阳分理处办理存款,该分理处为京华公司出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双流交行华阳分理处收款后,将该存款划到联益公司在该分理处的金通财务部账户,交给联益公司使用,联益公司先后支付给京华公司高额息差(略)元。据此应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酿成本案纠纷,京华公司、双流交行华阳分理处、联益公司三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联益公司通过中间人与京华公司协商借款事宜,表明京华公司知道联益公司为用资人,同样,双流交行对上述款项支付联益公司使用也负有责任。至于双流交行关于京华公司的经办人董某某与联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逵到双流交行华阳分理处,以存单保管不善遗失为由,要求对存单挂失,同时递交了用款申请,要求将挂失的存款提前支取用于投资业务,并指定划给徐某某所在的联益公司使用,双流交行华阳分理处是根据董某某及徐某某的指定,将款项转给了联益公司的主张,因京华公司对此主张有异议,且双流交行又不能提供京华公司指定用资人的相关证据,故单方面认定京华公司指定用资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应当根据当事人过错合理地划分其应承担的责任。

联益公司是该1000万元款项的使用人,其理应偿付所使用资金的本息。联益公司支付给京华公司的(略)元高额息差,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故不应予以保护,应依法冲抵联益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双流交行华阳分理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联益公司不能偿还京华公司的本金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判处欠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成都联益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3651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651万元借款的利息从199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1995年9月19日止,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199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1996年5月28日止,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199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1997年12月18日止);

三、变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双流支行在成都联益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本金(略)元的50%即(略)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双流支行承担70%即(略)元,由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承担30%即(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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