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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局重庆铁路分局与重庆市商业银行中华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X路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序中,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中华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止戈,重庆止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铁路X路分局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商业银行中华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1月,重庆市商业银行中华路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商行)与案外人重庆铁路嘉陵交电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分别签订(96)借字第X号、(96)借字第X号、(96)借字第X号、(96)借字第X号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重庆商行向嘉陵公司发放借款4300万元,月利率(略)‰,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其中,由重庆铁路分局重庆客运段(以下简称客运段)担保3300万元,另1000万元由客运段、重庆铁路分局集体经济管理处(以下简称经管处)、成都铁路X路分局(以下简称重庆铁路分局)共同担保。约定:担保责任均从借款合同生效时起至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或保证人履某连带保证责任后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重庆商行分别于1996年10月21日、10月25日、10月28日、11月22日向嘉陵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1000万元、1300万元、1000万元,共计4300万元。重庆商行因催收前述到期债权未果,遂于1998年9月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债务人嘉陵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嘉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综合服务大楼建筑面积(略)平方米、价值(略)元中的4300万元资产抵偿给重庆商行,重庆商行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同年12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该调解书漏列主体等为由,裁定撤销上述调解书,指定再审。重庆商行申请撤诉,未被准许。再审中,嘉陵公司申请追加客运段和重庆铁路分局为被告,并反诉请求确认担保无效。经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再审认定,由客运段担保的X号、X号、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300万元,因重庆商行违反城市信用社贷款法规和政策规定而无效。故判决由债务人嘉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客运段不具备保证人的某体资格,担保合同也无效,驳回重庆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另由客运段、经管处、重庆铁路分局共同担保的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经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主合同有效,客运段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成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其责任应由重庆铁路分局承担。但因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某债权,保证责任免除,判决由债务人嘉陵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本息及20%罚息,免除重庆铁路分局的保证责任。判决后,重庆商行于1999年7月15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前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借款担保案件中,重庆商行并未起诉重庆铁路分局因担保无效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亦未对此判决,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铁路分局承担因其分支机构客运段、职能部门经管处提供无效担保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嘉陵公司在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再审判决其偿还重庆商行借款4300万元后,至今未清偿债务,且该公司经法院宣告破产,其给重庆商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重庆铁路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商行与嘉陵公司的借款担保纠纷经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再审判决确认了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嘉陵公司理应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债务,但至今未予清偿。客运段、经管处系重庆铁路分局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依法不得担任保证人。由客运段、经管处为嘉陵公司借款所作的担保,前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确认为无效担保,其无效担保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重庆商行未予起诉,故该院未予审判。现重庆商行只就重庆铁路分局的分支机构客运段和职能部门经管处为嘉陵公司借款提供无效担保所产生的损失,向该院起诉重庆铁路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重庆铁路分局对嘉陵公司不能清偿重庆商行借款本金43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约金计算为:从1997年4月22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1997年1月26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1997年1月29日起以1300万元为本金、从1997年2月20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利随本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重庆铁路分局承担。

重庆铁路分局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的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已经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并业已生效,而重庆商行在诉状中故意隐瞒这一重大事实,又以此为由再次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而不予受理,如此受理,亦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即使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由该院的上级法院依法纠正。因此,一审法院在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对同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进行重复审理和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一审判决是有悖于事实和实体法有关规定的违法判决。该判决对1996年11月18日10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的判决是违法的。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重庆商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要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依某免除保证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判令重庆铁路分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担保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对1996年10月21日、10月25日、10月28日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共计3300万元)的判决也是违法的。三份借款合同因重庆商行违反金融法规应当依法认定无效。重庆商行与债务人嘉陵公司在明知客运段不是企业法人,也未取得企业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一再要求其提供担保,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庆商行在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对已确认的4300万元债权,没有积极地向债务人追偿,也没有依法申请执行,致使其债权未能实现,应当自行承担其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重庆商行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重庆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称:本案系重庆商行要求重庆铁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这与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内容不同,系另一独立之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96)借字第16、17、18、X号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4300万元,重庆商行已依约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嘉陵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重庆商行已于1998年9月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债务人嘉陵公司,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由该院制作调解书,确认由嘉陵公司向重庆商行偿还借款本金4300万元,重庆商行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同年12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该调解书漏列主体为由,裁定撤销调解书并指令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判令重庆铁路分局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再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商行于1999年7月15日就本案以借款担保赔偿为案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就本案借款合同之诉,重庆商行既已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就不应再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重庆商行未起诉重庆铁路分局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对该诉未予审判为由,又重新受理重庆商行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重庆铁路分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商业银行中华路支行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重庆市商业银行中华路支行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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